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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2 年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之駕照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存卷可佐,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迴轉而對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24號
    被      告  陳朝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琮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閎展汽車材料行與前同事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
    同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址材料行駛出,欲逕行穿越大同路南向車道後往北方向
    行駛。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
    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由救護車分別送往義大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義大醫院對陳朝
    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朝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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