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翰
- 被告
- 陳怡潔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翰、陳怡潔為父女關係,其等分別為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富廣鑫公司承攬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熱煤油管路更換工程,被告陳怡潔、陳宗翰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指派富廣鑫公司員工顏永琦、告訴人陳建瑋(下稱陳建瑋)前往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 號)進行熱煤油管線更換工程,被告陳怡潔、陳宗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陳建瑋、顏永琦先前未曾施作該等工程,本應注意對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溶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且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風險辨識及採取危害預防措施,致陳建瑋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鍋爐區以乙炔切割器從事直徑5 吋熱煤油管路之切割作業時,乙炔切割器之火焰將管路內殘留之熱煤油加熱成熱煤油蒸氣,再引燃熱煤油蒸氣後發生閃燃,造成陳建瑋受有嚴重燒燙傷(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百分之三十體表面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宗翰、陳怡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陳建瑋調解成立,且陳建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