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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柯盛益

  • 當事人
    黃信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告訴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車輛曾於轉彎進入輝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停車場時,未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年9 月22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輝宇公司上開停車場,持現場撿拾之石頭,朝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丟擲,致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視鏡、輔助燈燈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輔助燈燈殼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輝宇公司,因認被告黃信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毀損器物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輝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黃信福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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