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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陳奕帆

  • 被告
    葉宗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彥 葉展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彥、葉展宏係父子關係,分別為吉宏電器行、全有電器行之負責人,均係從事維修、安裝、清理電器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告訴人宜啟揚則自民國106 年6 月初起受僱於全有電器行擔任技工,自108 年2 月初起,因全有電器行業務不多,亦同時在吉宏電器行擔任技工職務。被告葉宗彥、葉展宏均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並應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帶、安全帽或安裝安全網,且未實施教育訓練,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宜啟揚於108 年4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陽台為安裝冷氣室外機而探身拉排水管時,不慎自該處4 樓陽台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結腸繫膜損傷和肝臟撕裂傷、多處顱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腫及硬膜外血腫、右肋骨折伴雙側肺部挫傷和右側氣血胸、頸椎6 和7 右側橫突骨折、複雜顏面骨折及右側面部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後腹腔血腫伴右腎梗塞、右液血腫疑似臂叢神經損傷伴右臂無力、四肢多處摩擦傷、左下中門齒、右下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共五顆牙齒缺失、左上中門齒、右上中門齒及側門齒共三顆牙齒斷裂、外傷性咬合不正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6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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