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其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3時42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旁之建築工地,見該建築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放於工地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踩踏工地外堆置之磚頭翻越工地圍牆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蔡富吉置於工地內之鐵條(重約26公斤,價值新臺幣598元)得手後以水泥袋裝袋,暫放於其所騎乘而停放於工地外之機車旁。惟王其賢之動作觸動工地設置之警鈴,經保全人員林偉明會同警員一同至現場察看,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鐵條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其賢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握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渠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220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蔡富吉、證人即保全林偉明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0頁),並有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王彥翔、蕭士軒、柯富元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73、77至79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建築物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查前揭案發工地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現場已有興建中之建物,且用鐵皮組成高達2.1公尺高之工程圍牆,有證人蔡富吉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9、19至21頁),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疊磚踩踏,藉以攀爬翻越圍牆入內行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案,則被告此舉已足使前開工地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其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於上開累犯之罪刑甫執畢1年餘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微薄,且已發還被害人委託之工地主任蔡富吉領回,有委託書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11、18頁),其所造成損失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所前擔任廚師兼送便當、未婚、需扶養患有小兒麻痺之弟弟及身罹肝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竊得之鐵條1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自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