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黃右萱
- 被告林忠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艇 黃耀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1、476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忠艇、黃耀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皆未取得許可文件。緣振成縫衣機行實際負責人江宗益於民國107 年6 月中,委託林忠艇清除該行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隔壁停車場、自「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兆」、「波利」及「清河」等公司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乳膠手套、廢玻璃面板等共計17公噸),林忠艇應允後,即於107 年7 月1 至4 日間某日透過友人楊信華僱請黃耀騰協助清運工作,林忠艇、黃耀騰遂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忠艇先指示黃耀騰於107 年7 月5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88-RA 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載運廢塑膠混合物,黃耀騰復循林忠艇之指引,再至智晟實業公司載運黃土,嗣於107 年7 月9 日0 時25分許,黃耀騰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黃土任意傾倒、棄置在高雄市大樹區高屏溪攔河堰上游河川流域(GPS :22.74714,120.45078 );林忠艇、黃耀騰因此自振成縫衣機行、智晟實業公司獲取新臺幣(下同)共l2 7,110之報酬,林忠艇將其中80,000元分予黃耀騰,餘額47 ,110 元則自取。末於107 年7 月9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前揭高屏溪流域稽查,當場發現遭林忠艇、黃耀騰棄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及黃土,高雄市環保局進而採集4 組污泥樣品送驗,檢驗結果為PH值12.85 (標準值:2-1 2.5)、總銅溶出試驗147mg/ L(標準值:15 mg/ L ),均超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艇、黃耀騰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宗益、楊信華、莊竣傑、林紫英、蘇國春、李秉諺、花再發、花素秋、徐御桓之證詞,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同大隊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EA-107DD779 、EA-107DD780 、EA -107DD781、EA -107DD782)、振成縫衣機行過磅紀錄單、稽查照片、蒐證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09 年5 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69200 號函暨附件可佐(警卷第10、18-22 、53-5 5、73-80 、84-87 、92-100、106-111 、130-136 、153- 159、163-168 、173-175 、178-181 、214 、217-271 頁、他字卷第23-27 、73-103頁、偵一卷第135-140 、155-15 8、161-163 、175-177 、201-204 頁、偵二卷第31-35 、115-116 、123-126 頁、本院卷第55-99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艇、黃耀騰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清運如犯罪事實所載、檢驗結果超標之廢塑膠混合物及黃土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傾倒棄置於高屏溪流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2 人以一棄置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黃耀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訴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以違反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107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 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黃耀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受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傾倒於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本院卷第55頁參照),再斟酌渠等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忠艇、黃耀騰為振成縫衣機行、智晟實業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而分別獲取47,110、8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遭查獲後,渠等各支出75,000元以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恢復高屏溪流域原狀之事實,經被告2 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9-110 頁),基此: ⑴被告林忠艇在支付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已無保有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忠艇受有雙重負擔,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黃耀騰在支付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尚保有犯罪所得5,000 元(未扣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5,000 元宣告沒收;惟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⒉另關於本件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黃耀騰、證人徐御桓均陳稱:黃耀騰為便於向車行申請貸款及靠行,即將該曳引車登記在徐御桓名下,惟平時都是黃耀騰在使用以維生,本案事發後車行即收回該曳引車等語一致(警卷第173-175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該曳引車之行照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17 頁),既該曳引車非被告黃耀騰所有之物,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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