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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宗揚姚怡菁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融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由林晏瑋、汪晉毅、陳宥余、黃玟珵、羅建軍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甲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被告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嗣陳宥余、黃玟珵於107 年6 月1 日駕車帶領被告、汪晉毅、林晏瑋,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與車手頭羅建軍見面,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隨後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又於107 年6月2 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余順益佯稱係警員、檢察官,並表示其未繳納電話費、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中正公園活水會館供調查帳戶金流云云,使告訴人余順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上開活水會館旁白色自用小客車雨刷上,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後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5時39分至16時26分許,分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南榮路郵局、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以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99,000元,共計提領248,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自107 年間某時起,加入由林晏瑋、汪晉毅、羅建軍(綽號「阿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90 、18434、18681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97 、20400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而已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6號、「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89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因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 號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暨宣告強制工作3年在案,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至34、61至76、77至94、107 至130 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本件與臺南那一案(即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8 號)所參加之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前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甲集團,實屬同一犯罪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㈡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將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本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9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 、902 、1172、1454、2032號起訴書及108 年度偵字第10、2803、332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 、247 號判決書等相互比對(本院卷第7 至11、61至76、131 至137 、147 至150 、165 至177 、179 至215 頁),足認被告加入甲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7 年6 月2 日提領告訴人余順益帳戶款項之犯行。而系爭前案之起訴意旨固僅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即甲集團)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詐騙告訴人余順益部分之詐欺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詐騙告訴人余順益部分既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與系爭前案已起訴並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本件詐騙告訴人余順益部分併予審理。

㈣從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5 日始就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余順益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此見卷附橋頭地檢署109 年5 月25日橋檢信海109 偵1124字第1099018091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及本案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5 、7 至11頁),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即屬後繫屬之法院,故本案之犯罪事實乃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系爭前案既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尚未確定,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依職權斟酌本案此部分是否移請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