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經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0號、第4163號、第5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畢經武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畢經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董孝儀、羅文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畢經武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智鈞所申設、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透過張智鈞向不知情之鄭弘裕借用、由鄭弘裕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哲瑋向不知情之鄭安庭借用、由鄭安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由畢經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或由鄭安庭、鄭弘裕提領詐得款項後分別交付劉哲瑋、張智鈞,再由劉哲瑋、張智鈞轉交予畢經武(張智鈞、鄭弘裕、劉哲瑋、鄭安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4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李兆顯、黃瑞柏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畢經武所提供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委由鄭安庭、鄭弘裕提領詐得款項後分別交付劉哲瑋、張智鈞,再由劉哲瑋、張智鈞轉交予畢經武(張智鈞、鄭弘裕、劉哲瑋、鄭安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因董孝儀、李兆顯、羅文鴻、黃瑞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3 月3 日分別通知鄭弘裕、鄭安庭、張智鈞到場說明,並調取相關資料過濾分析後,認為畢經武、劉哲瑋犯罪嫌疑重大,復於同年3 月4 日20時0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畢經武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03 室住處執行拘提,復經畢經武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畢經武所有、供其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孝儀、李兆顯、羅文鴻、黃瑞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畢經武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4頁警三卷第7 頁第11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6頁、審訴卷第392 頁、第398 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孝儀、李兆顯、羅文鴻、黃瑞柏、及證人劉哲瑋、張智鈞、鄭弘裕、鄭安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警三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警示帳戶、詐欺匯款被害人、車手提款一覽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劉哲瑋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智鈞間臉書通訊軟體(即Messenger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鄭弘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黃瑞柏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告訴人董孝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轉帳紀錄、鄭弘裕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安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智鈞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董孝儀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與告訴人李兆顯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黃瑞柏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59 頁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194 頁、第239 頁至第252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3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56頁、審訴卷第217 頁、第243 頁至第266 頁、第291 頁至第3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冰箱、夾娃娃台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各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董孝儀、羅文鴻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各該匯款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4 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4 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4 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09 頁至第423 頁】,卻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僅於詐欺過程中為取信告訴人董孝儀而先行返還110,070 元,且雖於110 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董孝儀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董孝儀所受之損害;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部分,則已分別將詐欺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兆顯、黃瑞柏;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羅文鴻所受之詐欺損失,迄今未賠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8頁、審訴卷第207 頁、第39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黃瑞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自家店面中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02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董孝儀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79 頁、第40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就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且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此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見審訴卷第208 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詐得如附表上揭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僅返還110,070 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及退款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退還予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告訴人,是就被告已退還之款項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所詐得且未返還與上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596,930 元、27,450元,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詐欺方式 │匯款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董孝儀│畢經武因瀏覽董孝儀臉│董孝儀 │108 年12│28,000元 │張智鈞所申│畢經武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書得知董孝儀有應徵工│ │月4 日18│ │設中華郵政│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
│ │ │作之需求,明知其並無│ │時5 分許│ │股份有限公│機(廠牌:OPPO,含門號│
│ │ │代為接洽工作事宜之真│ ├────┼─────┤司帳號0041│0000000000號│
│ │ │意,竟於108 年12月4 │ │108 年12│30,000元 │0000000000│SIM 卡壹張、IMEI:八六│
│ │ │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 │月5 日3 │ │號帳戶 │00000000000│
│ │ │市楠梓區某釣蝦場內,│ │時48分許│ │ │三八號、0000000│
│ │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 │00000000號)壹│
│ │ │r ,以暱稱「陳晨」與│ │108 年12│30,000元 │ │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董孝儀聯繫,佯稱可介│ │月5日15 │ │ │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
│ │ │紹伴遊等工作予董孝儀│ │時17分許│ │ │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但須先支付佣金云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致董孝儀陷於錯誤,│ │108 年12│30,000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依畢經武指示,於右│ │月6 日0 │ │ │ │
│ │ │揭時間內,自行或委請│ │時11分許│ │ │ │
│ │ │友人李建慕、蔡東甫、│ ├────┼─────┤ │ │
│ │ │黃祈豪,接續匯款右列│ │108 年12│125,000 元│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另畢│ │月6 日10│ │ │ │
│ │ │經武於右揭董孝儀匯款│ │時41分許│ │ │ │
│ │ │時間期間內,為取信董│ ├────┼─────┤ │ │
│ │ │孝儀,分別於108 年12│ │108 年12│30,000元 │ │ │
│ │ │月8 日4 時36分、同年│ │月6 日14│ │ │ │
│ │ │月9 日23時49分、23時│ │時23分許│ │ │ │
│ │ │54分及同年月10日2 時│ ├────┼─────┤ │ │
│ │ │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108 年12│20,000元 │ │ │
│ │ │同)20,085元、29,985│ │月7 日19│ │ │ │
│ │ │元、30,000元、30,000│ │時55分許│ │ │ │
│ │ │元至董孝儀之帳戶。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8 年12│30,000元 │ │ │
│ │ │ │ │月8 日1 │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30,000元 │ │ │
│ │ │ │ │月8 日2 │ │ │ │
│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44,000元 │ │ │
│ │ │ │ │月9 日17│ │ │ │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85,000元 │ │ │
│ │ │ │ │月10日10│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45,000元 │ │ │
│ │ │ │ │月10日12│ │ │ │
│ │ │ │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李建慕 │108 年12│10,000元 │ │ │
│ │ │ │ │月4 日23│ │ │ │
│ │ │ │ │時39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15,000元 │ │ │
│ │ │ │ │月13日11│ │ │ │
│ │ │ │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蔡東甫 │108 年12│16,000元 │ │ │
│ │ │ │ │月12日22│ │ │ │
│ │ │ │ │時44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40,000元 │ │ │
│ │ │ │ │月13日17│ │ │ │
│ │ │ │ │時43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20,000元 │ │ │
│ │ │ │ │月13日20│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 │
│ │ │ │黃祈豪 │108 年12│20,000元 │ │ │
│ │ │ │ │月10日13│ │ │ │
│ │ │ │ │時57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20,000元 │ │ │
│ │ │ │ │月11日0 │ │ │ │
│ │ │ │ │時24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20,000元 │ │ │
│ │ │ │ │月13日21│ │ │ │
│ │ │ │ │時22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19,000元 │ │ │
│ │ │ │ │月13日23│ │ │ │
│ │ │ │ │時26分許│ │ │ │
├──┼───┼──────────┼────┼────┼─────┼─────┼───────────┤
│2 │李兆顯│畢經武明知自身並無販│ │108 年12│9,500 元 │鄭弘裕所申│畢經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售物品之真意,竟於10│ │月21日13│ │設之聯邦商│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 年12月21日0 時8 分│ │時54分許│ │業銀行帳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前某時許,透過手機網│ │ │ │0000000000│之手機(廠牌:OPPO,含│
│ │ │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 │ │ │31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
│ │ │以帳號「陳丞」刊登販│ │ │ │ │五號SIM 卡壹張、IMEI:│
│ │ │售冰箱之不實訊息,供│ │ │ │ │00000000000│
│ │ │不特定人瀏覽,致李兆│ │ │ │ │○二三八號、八六二六四│
│ │ │顯於108 年12月21日0 │ │ │ │ │0000000000號│
│ │ │時8 分許上網瀏覽前揭│ │ │ │ │)壹支沒收。 │
│ │ │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 │ │ │ │ │
│ │ │繫確認交易內容而陷於│ │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而依畢│ │ │ │ │ │
│ │ │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 │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
├──┼───┼──────────┼────┼────┼─────┼─────┼───────────┤
│3 │羅文鴻│畢經武因瀏覽臉書「夾│ │108 年12│13,950元 │鄭安庭所申│畢經武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娃娃台出租、買賣-台│ │月25日22│ │設之中國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主2019交流平台」社團│ │時51分許│ │託商業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得知羅文鴻有收購夾娃│ │ │ │帳號234540│壹日。扣案之手機(廠牌│
│ │ │娃台之需求,明知自身│ │ │ │343543號帳│:OPPO,含門號○九○八│
│ │ │並無販售夾娃娃台之真│ │ │ │戶 │八七八五九五號SIM 卡壹│
│ │ │意,竟於108 年12月24│ │ │ │ │張、IMEI:八六二六四一│
│ │ │日10時57分後至同年月│ │ │ │ │000000000號、│
│ │ │25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 ├────┼─────┼─────┤00000000000│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 │108 年12│13,500元 │鄭弘裕所申│○二二○號)壹支沒收。│
│ │ │以暱稱「財源廣進」與│ │月26日2 │ │設之聯邦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羅文鴻聯繫,佯稱欲出│ │時54分許│ │業銀行帳號│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 │ │售2 台二手夾娃娃台云│ │ │ │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云,致羅文鴻陷於錯誤│ │ │ │31號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而依畢經武指示,於│ │ │ │ │價額。 │
│ │ │右揭時間內,接續匯款│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
├──┼───┼──────────┼────┼────┼─────┼─────┼───────────┤
│4 │黃瑞柏│畢經武明知自身並無販│ │108 年12│10,000元 │鄭安庭所申│畢經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售物品之真意,竟於10│ │月27日1 │ │設之中國信│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8 年12月26日20時許,│ │時3 分許│ │託商業銀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透過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 │ │帳號234540│之手機(廠牌:OPPO,含│
│ │ │臉書「夾娃娃台出租、│ │ │ │343543號帳│門號000000000│
│ │ │買賣-台主2019交流平│ │ │ │戶 │五號SIM 卡壹張、IMEI:│
│ │ │台」社團,以帳號「陳│ │ │ │ │00000000000│
│ │ │丞」刊登販售夾娃娃台│ │ │ │ │○二三八號、八六二六四│
│ │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 │ │ │ │0000000000號│
│ │ │人瀏覽,致黃瑞柏於 │ │ │ │ │)壹支沒收。 │
│ │ │108 年12月26日21時21│ │ │ │ │ │
│ │ │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揭│ │ │ │ │ │
│ │ │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 │ │ │ │ │
│ │ │繫確認交易內容而陷於│ │ │ │ │ │
│ │ │錯誤同意購買,而依畢│ │ │ │ │ │
│ │ │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 │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5352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5659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0469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稱偵三卷; │
│七、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卷,稱審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