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簡祥紋
- 當事人林亞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貳拾柒所示現金除外)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貳拾柒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發還林亞菲。 事 實 一、林亞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 號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亞菲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經營臉書直播網站,將其自淘寶網購 入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耳環等物,在臉書直播網站上展示影片及照片,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寄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員警見前開直播網站於108年1月7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乃於 108年4月26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權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褟貫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相片對照表、臉書直播蒐證畫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蝦皮拍賣下標畫面等網頁列印畫面、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其已賣出耳環約20件左右、戒指約5件左右、胸針約3件、項鍊約3件、手環約10件、鑰匙圈1件,不分品牌,販售金額約1萬5千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3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之確切品牌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對象,且除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3萬元、2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之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扶養54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經上開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3份及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7所示之現金除外),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扣案附表二編號27所示現金1萬2千元,雖據被告在警詢時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惟並無其他佐證可證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共12萬元,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上開和解金額超過聲請意旨所稱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甚多,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全部遭剝奪。對於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萬2千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現金,洵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業如上述,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被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 │ │ │號 │ │範圍 │ │ ├──┼─────┼──────┼──────┼────────┤ │1 │00000000、│CHANEL圖樣 │耳環、手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00000000、│ │髮夾、項鍊、│有限公司/未提告 │ │ │00000000 │ │手環、胸針等│ │ │ │ │ │商品 │ │ ├──┼─────┼──────┼──────┼────────┤ │2 │00000000 │CARTIER圖樣 │手環等商品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 │ │ │ │ │有限公司/未提告 │ ├──┼─────┼──────┼──────┼────────┤ │3 │00000000 │BVLGARI圖樣 │戒指、項鍊等│義商寶格麗股份有│ │ │ │ │商品 │限公司/未提告 │ ├──┼─────┼──────┼──────┼────────┤ │4 │00000000、│LV圖樣 │手環、戒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00000000、│ │項鍊、鑰匙圈│悌耶公司/提告 │ │ │00000000、│ │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5 │00000000 │HERMES圖樣 │手環、項鍊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商品 │公司/提告 │ ├──┼─────┼──────┼──────┼────────┤ │6 │00000000、│DIOR 、 CD │耳環、項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 │ │00000000 │圖樣 │手環、胸針、│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 │ │戒指等商品 │/提告 │ ├──┼─────┼──────┼──────┼────────┤ │7 │00000000 │MK、MICHAEL │手環、戒指等│邁可科斯國際公司│ │ │ │KORS圖樣 │商品 │/提告 │ ├──┼─────┼──────┼──────┼────────┤ │8 │00000000、│GUCCI圖樣 │手環、髮夾、│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00000000、│ │耳環、項鍊等│喜公司/提告 │ │ │00000000、│ │商品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122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 │3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 │3件 │ │ ├──┼─────────────┼───┼───┤ │4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6件 │ │ ├──┼─────────────┼───┼───┤ │5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環 │10件 │ │ ├──┼─────────────┼───┼───┤ │6 │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 │3件 │ │ ├──┼─────────────┼───┼───┤ │7 │仿冒CARTIER商標之手環 │6件 │ │ ├──┼─────────────┼───┼───┤ │8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件 │ │ ├──┼─────────────┼───┼───┤ │9 │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 │1件 │ │ ├──┼─────────────┼───┼───┤ │10 │仿冒LV商標之手環 │16件 │ │ ├──┼─────────────┼───┼───┤ │11 │仿冒LV商標之戒指 │1件 │ │ ├──┼─────────────┼───┼───┤ │12 │仿冒LV商標之項鍊 │1件 │ │ ├──┼─────────────┼───┼───┤ │13 │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 │2件 │ │ ├──┼─────────────┼───┼───┤ │14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環 │11件 │ │ ├──┼─────────────┼───┼───┤ │15 │仿冒HERMES商標之項鍊 │4件 │ │ ├──┼─────────────┼───┼───┤ │16 │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 │38件 │ │ ├──┼─────────────┼───┼───┤ │17 │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 │1件 │ │ ├──┼─────────────┼───┼───┤ │18 │仿冒DIOR商標之手環 │18件 │ │ ├──┼─────────────┼───┼───┤ │19 │仿冒DIOR商標之胸針 │1件 │ │ ├──┼─────────────┼───┼───┤ │20 │仿冒DIOR商標之戒指 │1件 │ │ ├──┼─────────────┼───┼───┤ │21 │仿冒MK商標之手環 │1件 │ │ ├──┼─────────────┼───┼───┤ │22 │仿冒MK商標之戒指 │2件 │ │ ├──┼─────────────┼───┼───┤ │23 │仿冒GUCCI商標之手環 │1件 │ │ ├──┼─────────────┼───┼───┤ │24 │仿冒GUCCI商標之髮夾 │5件 │ │ ├──┼─────────────┼───┼───┤ │25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 │4件 │ │ ├──┼─────────────┼───┼───┤ │26 │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 │1件 │ │ ├──┼─────────────┼───┼───┤ │27 │現金12000元 │ │ │ └──┴─────────────┴───┴───┘ 附表三(即本院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林亞菲應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二期於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亞菲應給付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第二期於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亞菲應給付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二期於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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