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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育德於民國108 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委請陳柏凱等人陪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詹政龍居所內,向詹政龍商討積欠其祖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同意詹政龍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陳柏凱在場明知林育德、詹政龍二人已就還款事宜達成共識,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先要求詹政龍簽立本票予其供擔保,並恫稱:「如果不簽本票,我就要打你」等語,迫使詹政龍以「張正隆」名義簽立本票2紙(面額均為1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392669、392670號)及借據1 張(依序如附表編號7、8、6 ),再交予陳柏凱收執;並要求詹政龍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拿取證件供其核對年籍資料,陳柏凱見詹政龍不從,接續向詹政龍恫稱:「如果你不上車,我就在這裡直接打你」等語,迫使詹政龍搭乘在場之洪吉祥所騎乘825-DYQ 號機車上路。陳柏凱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詹政龍自由表意、自由行動等權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吉祥、林育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智、王楷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之照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林育德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無端以前揭脅迫方式,使無義務之告訴人必須簽立系爭本票等情,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9、10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含數量)                            │
├──┼───────────────────────┤
│ 1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2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3  │商業本票簿1本(備註:No.000000-000000)       │
├──┼───────────────────────┤
│ 4  │木製球棒1支(聲請意旨有誤應予更正)           │
├──┼───────────────────────┤
│ 5  │木棍1支                                       │
├──┼───────────────────────┤
│ 6  │借據1張                                       │
├──┼───────────────────────┤
│ 7  │本票1張(No.392669、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8  │本票1張(No.392670、面額新臺幣1萬元整、發票人 │
│    │:張正隆)                                    │
├──┼───────────────────────┤
│ 9  │本票1張(No.269148、面額新臺幣3萬元整、發票人 │
│    │:陳致翰)                                    │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1臺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    │、SN:R58K551WJZN)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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