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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在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售期間;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未婚與女友租屋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而衡酌本案陳列之電子菸油數量甚微,且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屬有悔改之決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 瓶,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該物現由本院予以保管中一節,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紙存卷可參,是該瓶電子菸油既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永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明知電子菸油係用來替代吸食香菸之產品,極有可能
    含有尼古丁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其並未取得衛福部許可,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即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6
    月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取得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後,即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以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向PCHOME拍賣平台所申設
    之「FASHION VAPE潮流商城」帳號,刊登「FASHION VAPE台
    灣手作私釀雪莉桶威士忌皇家棋手60ML長青樹團隊」之販賣
    含有尼古丁成分產品訊息,並標註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價格出售,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其所購入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
    舉後,向陳永富取得電子菸油1 瓶送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後,發現上開電子菸油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始
    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2     │PCHOME賣場截圖、商店街│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電│
│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子菸油之事實。          │
│      │司電子公文回函、遠傳電│                        │
│      │信公司電話申登人資料各│                        │
│      │1 份。                │                        │
├───┼───────────┼────────────┤
│3     │扣案電子菸油1 瓶、高雄│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電子菸油確實含有尼古丁成│
│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分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理署109 年2 月19日FDA │                        │
│      │鹽漬第0000000000號函。│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販│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8│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
│      │號緩起訴處分書。      │遭查獲,足見被告對於電子│
│      │                      │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顯然有│
│      │                      │所認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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