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藝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采綸律師
- 被告
- 鄞茂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告
- 參與訴訟人 劉美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藝瀧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鄞茂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0至31行「高約2.59公尺之貨櫃屋」更正為「高約2.6公尺之貨櫃屋」(相字卷第64頁)、第34行「適黃聰彬於108年4月30日9時40分許」更正為「適黃聰彬於108年4月30日9時30分許」(相字卷第45頁);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被告張藝瀧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藝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藝瀧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就被告鄞茂源本案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論處。
(二)核被告張藝瀧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鄞茂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現場其他工作人員之安全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致被害人黃聰彬(下稱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皆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被害人家屬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意,且態度甚誠;兼衡被告張藝瀧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中產之家境、被告鄞茂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確均有悛悔之意。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代理人亦已當庭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諭知,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5號
109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張藝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鄞茂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瀧於案發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橙姑
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姑娘國際公司)設計部經理,
而鄞茂源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茂
源企業行之負責人,亦為茂源企業行之移動式起重機駕駛,
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緣橙姑娘國際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份某時許,以載運到現場而不包含貨櫃屋安裝為契
約條件,向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僕行貨櫃
公司)訂購20呎8呎半貨櫃屋2只及40呎9呎半貨櫃屋2只。三
僕行貨櫃公司經理翁世柱於108年4月30日某時許,帶領員工
黃聰彬、翁昌田及蔡俊吉等人將其中20呎8呎半貨櫃屋2只載
運到橙姑娘國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
公室所在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後,即由張藝瀧擔任系爭地
點指揮者,指揮由橙姑娘國際公司所雇用到現場從事起重機
操作業務之鄞茂源進行貨櫃安裝作業。於貨櫃安裝過程中,
因一只貨櫃屋側門可能遭擋住且亦影響系爭地點大門出入而
需調整貨櫃屋安裝地點,而由張藝瀧指揮鄞茂源操作移動式
起重機進行貨櫃調整作業時,張藝瀧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對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人員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倘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人員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
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鄞茂源本應注意移動式
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時,除使用道路
或鄰接道路外,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
得乘載或吊升人員從事作業,且張藝瀧及鄞茂源於系爭地點
係有決定作業方式權限之人,另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等疏未注意,在未於系爭地點設置足夠強度之必
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的情況下,由張藝瀧指使
未身穿安全設備之黃聰彬爬上尚未平放置地上且高約2.59公
尺之貨櫃屋上協助張藝瀧與鄞茂源進行貨櫃屋安裝作業,而
當貨櫃屋遭樹枝卡住無法移動時,張藝瀧更提供綠色把柄之
鋸子要求黃聰彬將樹枝鋸斷以利鄞茂源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移
動貨櫃屋,適黃聰彬於108年4月30日9時40分許,因遭剪斷
樹枝反彈擊中,重心不穩而發生墜落,導致頭部撞及地面,
致黃聰彬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民總醫院治療,
至同日12時5分許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三僕行貨
櫃公司及翁世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
二、案經劉美真告訴、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藝瀧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本案案發時為橙 │
│ │偵查中之證述 │ 姑娘國際公司擔任設計 │
│ │ │ 部經理,且橙姑娘國際 │
│ │ │ 公司有向三僕行貨櫃公 │
│ │ │ 司購買4只貨櫃屋之事實│
│ │ │ 。 │
│ │ │2、坦承當三僕行貨櫃公司 │
│ │ │ 將貨櫃屋載運至系爭地 │
│ │ │ 點時,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 所示之時、地,擔任橙 │
│ │ │ 姑娘國際公司於系爭地 │
│ │ │ 點最高指揮者,進行貨 │
│ │ │ 櫃屋安裝作業之事實。 │
│ │ │3、坦承係由橙姑娘國際公 │
│ │ │ 司僱請被告鄞茂源至系 │
│ │ │ 爭地點進行貨櫃屋安裝 │
│ │ │ 作業。 │
│ │ │4、坦承於指揮被告鄞茂源 │
│ │ │ 進行調整貨櫃屋安裝而 │
│ │ │ 貨櫃屋遭樹枝卡住時, │
│ │ │ 由被告張藝瀧提供綠色 │
│ │ │ 把柄鋸子與被害人黃聰 │
│ │ │ 彬鋸斷樹枝之事實。 │
│ │ │5、坦承知悉被害人黃聰彬 │
│ │ │ 於站立至尚未平放置地 │
│ │ │ 上且高約2.59公尺之貨 │
│ │ │ 櫃屋上協助張藝瀧與鄞 │
│ │ │ 茂源進行貨櫃屋安裝作 │
│ │ │ 業時,身上並無身穿安 │
│ │ │ 全設備,且現場亦無其 │
│ │ │ 他安全設施。 │
│ │ │6、證明被告鄞茂源在系爭 │
│ │ │ 地點外操作移動式起重 │
│ │ │ 機,雖有圍牆阻隔,然 │
│ │ │ 係知曉被害人黃聰彬有 │
│ │ │ 站立於貨櫃屋上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鄞茂源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 │偵查中之供述 │ 示之時間,接受橙姑娘 │
│ │ │ 國際公司之雇用,前往 │
│ │ │ 系爭地點,由被告張藝 │
│ │ │ 瀧之指揮,操作移動式 │
│ │ │ 起重機進行貨櫃屋安裝 │
│ │ │ 作業。 │
│ │ │2、坦承於系爭地點外之道 │
│ │ │ 路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 │
│ │ │ 行貨櫃屋安裝作業,且 │
│ │ │ 貨櫃尚未平穩放置於地 │
│ │ │ 面時,雖有圍牆阻隔, │
│ │ │ 然係知曉被害人有站立 │
│ │ │ 於貨櫃屋上之事實。 │
│ │ │3、證明當貨櫃屋遭樹枝卡 │
│ │ │ 住時,是由被告張藝瀧 │
│ │ │ 指示人員站立於貨櫃上 │
│ │ │ 鋸斷樹枝,且提供鋸子 │
│ │ │ 予該人員。 │
│ │ │4、證明被害人黃聰彬於站 │
│ │ │ 立至尚未平放置地上且 │
│ │ │ 高約2.59公尺之貨櫃屋 │
│ │ │ 上協助張藝瀧與鄞茂源 │
│ │ │ 進行貨櫃屋安裝作業時 │
│ │ │ ,身上並無身穿安全設 │
│ │ │ 備,且現場亦無其他安 │
│ │ │ 全設施。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世柱於│1、證明三僕行貨櫃公司將 │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貨櫃屋載運至系爭地點 │
│ │ │ 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示之時、地,擔任橙姑 │
│ │ │ 娘國際公司於系爭地點 │
│ │ │ 最高指揮者,進行貨櫃 │
│ │ │ 屋安裝作業之事實。 │
│ │ │2、證明三僕行貨櫃公司就 │
│ │ │ 橙姑娘國際公司購買4貨│
│ │ │ 櫃屋部分,僅負責將貨 │
│ │ │ 櫃屋載運至現場,不負 │
│ │ │ 責貨櫃屋安裝作業之事 │
│ │ │ 實。 │
│ │ │3、證明被告鄞茂源於犯罪 │
│ │ │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 │
│ │ │ 受橙姑娘國際公司之雇 │
│ │ │ 用,前往系爭地點,由 │
│ │ │ 被告張藝瀧之指揮,操 │
│ │ │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貨 │
│ │ │ 櫃屋安裝作業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張藝瀧指使被 │
│ │ │ 害人黃聰彬站立至尚未 │
│ │ │ 平放置地上且高約2.59 │
│ │ │ 公尺之貨櫃屋上協助張 │
│ │ │ 藝瀧與鄞茂源進行貨櫃 │
│ │ │ 屋安裝作業,且身上並 │
│ │ │ 無身穿安全設備,且現 │
│ │ │ 場亦無其他安全設施, │
│ │ │ 另被告鄞茂源在系爭地 │
│ │ │ 點外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
│ │ │ ,雖有圍牆阻隔,然係 │
│ │ │ 知曉被害人有站立於貨 │
│ │ │ 櫃屋上之事實。 │
│ │ │5、證明當貨櫃屋遭樹枝卡 │
│ │ │ 住時,是由被告張藝瀧 │
│ │ │ 指示被害人黃聰彬站立 │
│ │ │ 於貨櫃上鋸斷樹枝,且 │
│ │ │ 提供鋸子予該被害人黃 │
│ │ │ 聰彬。 │
├───┼───────────┼────────────┤
│4 │證人翁昌田、蔡俊吉於警│1、證明三僕行貨櫃公司將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貨櫃屋載運至系爭地點 │
│ │ │ 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示之時、地,擔任橙姑 │
│ │ │ 娘國際公司於系爭地點 │
│ │ │ 最高指揮者,進行貨櫃 │
│ │ │ 屋安裝作業之事實。 │
│ │ │2、證明三僕行貨櫃公司就 │
│ │ │ 橙姑娘國際公司購買4貨│
│ │ │ 櫃屋部分,僅負責將貨 │
│ │ │ 櫃屋載運至現場,不負 │
│ │ │ 責貨櫃屋安裝作業之事 │
│ │ │ 實。 │
│ │ │3、證明被告鄞茂源於犯罪 │
│ │ │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 │
│ │ │ 受橙姑娘國際公司之雇 │
│ │ │ 用,前往系爭地點,由 │
│ │ │ 被告張藝瀧之指揮,操 │
│ │ │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貨 │
│ │ │ 櫃屋安裝作業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張藝瀧指使被 │
│ │ │ 害人黃聰彬站立至尚未 │
│ │ │ 平放置地上且高約2.59 │
│ │ │ 公尺之貨櫃屋上協助張 │
│ │ │ 藝瀧與鄞茂源進行貨櫃 │
│ │ │ 屋安裝作業,且身上並 │
│ │ │ 無身穿安全設備,且現 │
│ │ │ 場亦無其他安全設施, │
│ │ │ 另被告鄞茂源在系爭地 │
│ │ │ 點外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
│ │ │ ,雖有圍牆阻隔,然係 │
│ │ │ 知曉被害人有站立於貨 │
│ │ │ 櫃屋上之事實。 │
│ │ │5、證明當貨櫃屋遭樹枝卡 │
│ │ │ 住時,是由被告張藝瀧 │
│ │ │ 指示被害人黃聰彬站立 │
│ │ │ 於貨櫃上鋸斷樹枝,且 │
│ │ │ 提供鋸子予該被害人黃 │
│ │ │ 聰彬。 │
├───┼───────────┼────────────┤
│5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劉美真│證明被害人黃聰彬於108年4│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月30日9時40分許,因遭剪 │
│ │述 │斷樹枝反彈擊中,重心不穩│
│ │ │而發生墜落,導致頭部撞及│
│ │ │地面,致黃聰彬受有嚴重頭│
│ │ │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 │ │血,經送往高雄民總醫院│
│ │ │治療後,仍於同日12時5分 │
│ │ │許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6 │被告鄞茂源勞工安全衛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在職教訓練書暨結業證│ │
│ │書影本、被害人黃聰彬高│ │
│ │雄民總醫院108年4月30│ │
│ │日病歷資料、本署108年4│ │
│ │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 │
│ │報告、現場勘查圖、高雄│ │
│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
│ │108年6月21日高市勞檢綜│ │
│ │字第10871116800號函暨 │ │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三僕行貨櫃公司、橙姑│ │
│ │娘國際公司及茂源企業行│ │
│ │之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 │ │
│ │案發現場暨被害人黃聰彬│ │
│ │死亡照片共30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對於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予以課責
,此注意義務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係以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所應
保持之注意為準。次按被告張藝瀧、鄞茂源行為時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
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
鉤掛。」、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承載或吊升
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
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
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
第37條規定:「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
處作業,不適用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
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其規範目的既
在於勞工安全之防護,是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使人員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設置工作台,倘無法
設置時,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防止人員跌落,另操作起重
升降機具、運轉指揮及參與吊運人員等,亦應切實遵守上開
規定,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貫徹勞工安全之保護。因此,
上開規定於行政法上之規範對象固為雇主,惟任一具有良知
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第三人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遵守
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因該規則於行政法上之規範對象僅
限於雇主而卸免雇主以外實際從事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之注
意義務。經查被告張藝瀧學歷為碩士畢業,而被告鄞茂源則
有接受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職業訓練,並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
43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據當時現場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藝瀧竟貿然指示未配戴安
全防護設備之被害人黃聰彬站立至尚未平放置地上且高約
2.59公尺之貨櫃屋上協助張藝瀧與鄞茂源進行貨櫃屋安裝作
業,且當貨櫃屋遭樹枝卡住時,被告張藝瀧更指示被害人黃
聰彬站立於貨櫃上鋸斷樹枝,且提供鋸子予該被害人黃聰彬
,而被告鄞茂源知悉上開情形後,未表示反對,任由被害人
站立於尚未平放置地上且高約2.59公尺之貨櫃屋上,進而導
致被害人黃聰彬因遭剪斷樹枝反彈擊中,重心不穩而發生墜
落,導致頭部撞及地面,致黃聰彬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是被告張藝瀧、鄞茂源自具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告張藝瀧
、鄞茂源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徑致使被害人黃聰彬遭
受意外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張藝瀧、鄞茂源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張藝瀧、鄞茂源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同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規定
,經總統公布,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
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張藝瀧、鄞茂源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張藝瀧、鄞茂源均應適用舊
法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張藝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鄞茂源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