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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駿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榮於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㈠民國106年1月20日受雇於「天空之城藝術工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為周主賢),負責活動現場布置、器材操作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款後應如數交付予周主賢收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未交付予周主賢收執,而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又蔡駿榮受雇於「天空之城藝術工坊」期間,周主賢交付內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門號持用人為周主賢,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予蔡駿榮,作為工作聯絡之用。詎蔡駿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得周主賢之同意,擅自以系爭手機門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iTune Store商店,而盜用周主賢系爭手機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並以蔡駿榮自己之iTune Store商店帳號、密碼登入後,綁定以系爭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付款,而冒用周主賢名義,表示係周主賢本人授權而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使iTune 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小額付費之費用,附加於系爭手機門號之帳單費用,蔡駿榮因而詐得免付該部分小額付費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周主賢、iTune Store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周主賢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主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06年4月份小額付費帳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派工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為之,是被告未經周主賢同意,擅自使用其門號以手機連結方式使用網際網路,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就使用他人電信設備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復為刑法第10條第6項所明定。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名義下單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iTune Stor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指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欄㈠之4次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自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4罪並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事實欄㈡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小額付費消費,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系爭手機門號以連接網際網路,進而偽造該門號持用人付費購買證明之意之準私文書,以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利得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末關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涉業務侵占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等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無從逕認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害人僅告訴人一人,所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完畢一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案,有和解書及收據附卷可查(審訴卷第55至61頁),已見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徒增告訴人財務管理之困難;又盜用系爭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iTune Stor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影響iTune Store商店對於帳號管理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核算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還款收據及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55、59、6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占所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21,000元,另因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7,080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2萬元完畢乙節,詳如前述,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1   │106年3月8日 │台中市大甲區雁門路239 │9,000元 │
│    │            │巷33號                │        │
├──┼──────┼───────────┼────┤
│2   │106年3月21日│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旁私│3,000元 │
│    │            │人寄棺室麒麟VIP2號    │        │
├──┼──────┼───────────┼────┤
│3   │106年4月3日 │高雄市大樹區安和街69巷│3,500元 │
│    │            │98號                  │        │
├──┼──────┼───────────┼────┤
│4   │106年4月10日│高雄市○○區○○路00號│5,500元 │
├──┴──────┴───────────┼────┤
│總計                                      │21,000元│
└─────────────────────┴────┘
附表二:
┌─┬────────────┬────┬──────┐
│編│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購買對象    │
│號│                        │        │            │
├─┼────────────┼────┼──────┤
│1 │106年3月30日1時36分9秒  │300元   │iTune Store │
│  │                        │        │商店        │
├─┼────────────┼────┼──────┤
│2 │106年3月30日2時29分44秒 │300元   │同上        │
├─┼────────────┼────┼──────┤
│3 │106年3月30日3時20分36秒 │300元   │同上        │
├─┼────────────┼────┼──────┤
│4 │106年3月30日4時39分53秒 │300元   │同上        │
├─┼────────────┼────┼──────┤
│5 │106年3月30日4時53分3秒  │300元   │同上        │
├─┼────────────┼────┼──────┤
│6 │106年3月30日5時21分52秒 │300元   │同上        │
├─┼────────────┼────┼──────┤
│7 │106年3月31日7時1分1秒   │360元   │同上        │
├─┼────────────┼────┼──────┤
│8 │106年4月5日4時24分32秒  │300元   │同上        │
├─┼────────────┼────┼──────┤
│9 │106年4月5日4時25分3秒   │300元   │同上        │
├─┼────────────┼────┼──────┤
│10│106年4月5日4時25分50秒  │300元   │同上        │
├─┼────────────┼────┼──────┤
│11│106年4月5日7時42分47秒  │300元   │同上        │
├─┼────────────┼────┼──────┤
│12│106年4月8日0時4分36秒   │360元   │同上        │
├─┼────────────┼────┼──────┤
│13│106年4月8日0時34分49秒  │300元   │同上        │
├─┼────────────┼────┼──────┤
│14│106年4月8日1時5分16秒   │300元   │同上        │
├─┼────────────┼────┼──────┤
│15│106年4月8日1時33分11秒  │300元   │同上        │
├─┼────────────┼────┼──────┤
│16│106年4月9日1時5分14秒   │330元   │同上        │
├─┼────────────┼────┼──────┤
│17│106年4月9日5時30分9秒   │360元   │同上        │
├─┼────────────┼────┼──────┤
│18│106年4月9日6時27分28秒  │300元   │同上        │
├─┼────────────┼────┼──────┤
│19│106年4月9日12時47分41秒 │300元   │同上        │
├─┼────────────┼────┼──────┤
│20│106年4月9日15時50分56秒 │300元   │同上        │
├─┼────────────┼────┼──────┤
│21│106年4月10日11時52分3秒 │360元   │同上        │
├─┼────────────┼────┼──────┤
│22│106年4月15日17時2分46秒 │510元   │同上        │
├─┴────────────┼────┴──────┤
│總計                        │7,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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