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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更正為「黃耀輝於108年7月30日取得上述機車後,翌日即將該機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再於109年1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而黃耀輝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

2.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辯稱,是看到買機車換現金的廣告,對方說會幫我繳款,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拿到機車隔天就把機車交給對方等語,然而,被告無法提出所謂買機車換現金廣告及該『對方』之任何資訊,被告辯解情節,是否屬實,已經可疑,況且,縱依被告供稱,被告未曾詢問過對方的年籍資料,被告又有何合理依據自信該一素昧平生且無法聯絡之對方確會代付貸款款項,再輔佐以被告從未曾向告訴人公司確認過對方有無繳款之情況,更堪認被告辯解違反情理,無可採信。被告並無購買機車真意,僅為變現周轉,而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同意借款,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看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假意貸款購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詐得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撥款111,420元予久揚公司,用以支付該機車價金,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金額為111,42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支付價金之資力,
    僅因需款孔急,需透過購買機車變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佯以購車為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久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久揚公司)人員購買車牌MZX-0171號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萬1420元,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
    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每月1期,每期3095元,
    分36期清償,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黃耀輝
    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內記載職業別及月薪,久揚公司將分期付
    款申請表轉送仲信資融公司審核,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黃耀輝有購車意願且符合授信條件而核准此交易,並
    由仲信資融公司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黃耀輝
    於108年7月3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翌日以3萬元代價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依約繳納分期買賣價金。
    嗣因黃耀輝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多次催索未果,經仲
    信資融公司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發現機車已於109年1月
    10日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應繳款明細、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108年度(刑)字第0807A18158號函、行
    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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