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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募款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冰心茶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箱內有現金40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冰心茶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價值250元,箱內有現金45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募款箱2 個(含其內現金各為400元、45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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