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芳秀
- 被告
- 合作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儷珊
- 被告
- 黃明進
- 被告
- 高國榮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63、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芳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營造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王儷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秀為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負責人,王儷珊為合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明進為王儷珊配偶,為合作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國榮為冠榮公司員工。緣空軍航空技術學校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公告辦理「介壽校區田徑場整修工程」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方式,林芳秀知悉該標案資訊後有意以冠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竟與黃明進、王儷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以合作公司陪標,遂由林芳秀於106 年11月22日08時23分05秒,以自身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乙份,隨即將空白電子標單檔案郵寄給合作公司,再分別由林芳秀、王儷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冠榮公司、合作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含廠商報價單),王儷珊列印用印後親自交給知情陪標細節之高國榮,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委請高國榮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於臺南德高厝郵局代為購買郵政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8萬元),作為合作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嗣上開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高國榮隨即將冠榮公司、合作公司投標文件於同年月23日17時投標截止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嗣空軍航空技術學校承辦上開採購案之人員於106 年11月24日開標時,發現合作公司押標金不足(不足投標金額百分之五即95萬元),判定為不合格標,冠榮公司判定為合格標且為報價最低者,本應得標,然系爭採購案因預算待核定,故保留開標結果至107 年8月6日始公告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芳秀、黃明進、林儷珊、高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昱麟、郭志豪、沈孟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開標紀錄、電子領票紀錄、通聯記錄查詢、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委託及授權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108001333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芳秀、王儷珊、黃明進、高國榮如上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冠榮公司、合作公司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林芳秀、王儷珊、黃明進、高國榮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林芳秀、王儷珊、黃明進、高國榮為使冠榮公司得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冠榮公司、合作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