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永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108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永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9月5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歐永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2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K盤1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2只、K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以上沒收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一)│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渣袋貳只、K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盤壹個,均沒收。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歐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 │ │ │仟元折算壹日。 │零零貳公克),沒收銷│ │ │ │ │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 │,沒收。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