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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個資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偽造署名「陳宜庭」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 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改為「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其母陳宜庭之署名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應由其母即陳宜庭本人簽名,竟擅自委由他人代簽後,交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時未滿19歲,不諳法律規定,思慮及行為控制能力亦未臻成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時任工作薪資約為新台幣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他卷第138 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個資同意書1 紙,已交付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宜庭」署名1 枚,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彥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渝(原名:陳永駿)於民國106年7月5日為未滿2 0歲之
    未成年人,為順利以其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資融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貸款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個資同意書上「法
    定代理人」欄位內,偽簽陳彥渝之母即「陳宜庭」之署名,
    藉以表彰陳宜庭同意陳彥渝為上開購車及貸款行為,並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瑞彬機車行,持向東元資融公司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庭本人之權益及東元資融公司對於
    擔保品管理之正確性(陳彥渝所涉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林晃成、證人陳宜庭分別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東
    元資融公司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個資同意書、客戶資
    料表、機車監理站查詢資料、行照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僅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偽造如犯
    罪事實所載「陳宜庭」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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