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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億芳朱盈吉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請人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植宏
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告
伍翠芳

      劉文三

      劉芳如

      葉紫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葉紫光( 下稱被告劉文三等4 人) 涉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為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劉文三等4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伍翠芳、劉文三、劉芳如、葉紫光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聲判卷第7 、21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偵查終結後略以:⒈關於被告劉文三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黃植宏印章部分:告訴人黃植宏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劉文三趁告訴人黃植宏不在,未經同意強行自告訴人公司取走公司及告訴人黃植宏之登記印章」等語,然於108 年10月2日警詢時卻證稱「104 年6 月初劉文三到我公司向我配偶說『因為你們有跟我借錢,所以我要跟妳拿印章』,當時我配偶就至我的辦公室辦公桌上拿公司跟負責人印鑑交給劉文三」等語,於偵訊中復稱:「104 年6 月初,劉文三到我們公司找我太太說我欠他錢,取走公司的印章,是我太太跟他借錢,他很強勢的取走,我當時不在場,他口出惡言說『欠他錢為何不還』,就拿起大、小章離開,沒有恐嚇或毆打我太太」等語,對於上開印章究係告訴人黃植宏太太拿給被告劉文三,抑或被告劉文三自己拿走,前後陳述不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文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尚難僅憑刑事告訴狀所載,即認被告劉文三有強行取走上開印章。復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伍翠芳等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中,大棡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29日開庭時陳稱「告訴人公司與劉文三間以前有借貸關係,就是因為有借貸關係才將告訴人公司大小印交給劉文三」等語(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益證上開印章係由告訴人公司同意交給被告劉文三。告訴人黃植宏復未提出其有催告被告劉文三歸還上開印章之證據,是被告劉文三所辯沒有侵占印章等語,尚非無據。⒉關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聲請補發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有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6日通知告訴人公司,經告訴人公司於送達回證上蓋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函文及所附104 年6 月16日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上開判決書第7 、8 頁)。告訴人黃植宏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收到通知,但我告訴我太太權狀都在我這裡,為何會有這個通知。我只有叫我太太去跟劉文三討回大棡公司大、小章,沒有提出訴訟。因為我太太收到通知後,忘記告訴我,我是在橋頭法院有訴訟才知道此事。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等語,但衡情告訴人配偶既已知悉被告劉文三取走上開印章之情事,若非曾同意被告劉文三辦理權狀補發及抵押權登記,其於收到地政事務所關於權狀補發之通知後,斷無不立刻告知告訴人黃植宏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反應或至警局提告之理,然告訴人黃植宏或其配偶於104 年6 月16日收受通知後卻未為任何處理,遲至甲、乙房地遭聲請拍賣後之108 年8 月2日才向本署提告,顯不符常情;又告訴人黃植宏確有向被告劉文三借貸等情業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告訴人黃植宏亦於偵查中自陳其配偶有向被告劉文三借貸,故被告劉文三等人辯稱告訴人黃植宏有同意其等設定抵押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葉紫光、蔡琇蓉是受被告劉文三委託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人,對於被告劉文三與告訴人黃植宏間之內部關係不清楚應屬正常,且被告劉文三非無可能係經過告訴人黃植宏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難認被告葉紫光、蔡琇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劉文三等人所辯既非無據,本案即非無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劉文三等五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就被告劉文三何以持有聲請人公司及黃植宏印章之情節,究竟係被告劉文三自行強行取走,抑係黃植宏之配偶自行交付予被告劉文三,黃植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互不一致,黃植宏亦坦言被告劉文三當場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事後其亦未報警,而聲請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案件108 年11月29日開庭時,陳稱「聲請人公司與劉文三間以前有借貸關係,就是因為有借貸關係才將聲請人公司大小印交給劉文三」等語,有該案件108 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公司及黃植宏之印章應非被告劉文三所強行取走,且被告劉文三取得上述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後,復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或黃植宏有提出催告被告劉文三歸還印章之事,是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文三有侵占犯行。⒉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聲請補發上述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有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6 月16日通知聲請人公司,並經聲請人公司於送達回證上蓋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函文及所附104 年6 月16日之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依此足認聲請人公司確實知悉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聲請補發上述甲、乙房地所有權狀一事,然聲請人公司卻未提出異議,於客觀上自可認其係同意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辦理權狀補發,則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與被告劉文三應無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次聲請人公司同意就上述甲、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所明確認定,僅係聲請人公司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為被告劉文三或係被告伍翠芳、劉芳如,此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既已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葉紫光就設定抵押權一事當無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被告葉紫光就上開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並未親至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係委由其員工登記助理員鍾雯光或複代理人劉美蓉辦理,此有上開甲、乙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在卷供參,是亦難認其有共同參與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末再議理由所指被告等與聲請人公司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一事,係屬其雙方間民事上之爭執,渠等已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認定,然此與認定被告等有無上述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重大關係。又再議所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至今是否仍為被告劉文三佔有,其抵押權設定後,補發之所有權狀何以仍未歸還聲請人等情,亦屬聲請人公司民事上可否請求歸還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關。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四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被告劉文三有無侵占告訴人公司、告訴人黃植宏印章部分:觀之告訴人黃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陳述,足認告訴人黃植宏就指訴被告劉文三侵占告訴人公司印章之情節,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甚明;況且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劉文三另案民事案件中,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業已自承係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劉文三間有借貸關係,故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劉文三等語在卷;從而,可見被告劉文三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經由告訴人公司同意;從而,告訴人事後再行指摘被告劉文三涉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大小章乙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故則,自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據為被告劉文三不利之認定依據,自屬明確。

⒉關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伍翠芳、劉芳如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上述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業經該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告訴人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告訴人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曾於法定期間內向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之情等節,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果若被告伍翠芳、劉芳如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以聲請補發土地權狀方式設定抵押權者,告訴人公司為何未曾對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聲請補發土地權狀之行為提出異議;綜此,可認告訴人公司確有知悉且同意就上述甲、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應無疑義;再者,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案件( 即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 ,亦同此認定,僅其等間就設定對象係被告劉文三或被告劉文三之配偶伍翠芳、被告劉文三之女劉芳如乙事有所爭執而已;從而,可徵被告劉文三等4 人所為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⒊至聲請人認被告葉紫光為具有多年專業地政士經驗,自應知悉告訴人供所有房地如遭被告伍翠芳、劉芳如設定抵押,影響告訴人公司權益甚鉅,自應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且非有不得已事由,應自行辦理,並確實核對身分證資料,竟未行項雙方確認是否有借貸關係,即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顯與常理有悖云云;然被告葉紫光既已收到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並已用印完畢( 此據被告葉紫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則被告葉紫光依相關程序執行其地政士業務,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聲請人徒以其片面臆測之詞,指摘被告葉紫光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難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案偵查尚未完備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文三等4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劉文三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敘明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且該等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劉文三等4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刑責,顯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涉犯罪名  │
├──┼────┼────┼──────────────┼─────┤
│ 1  │104 年6 │高雄市梓│被告劉文三因與聲請人黃植宏有│刑法第335 │
│    │月初某日│官區工維│消費借貸糾紛,被告劉文三趁聲│條第1 項侵│
│    │        │街1 號(│請人黃植宏不在,未經同意強行│占罪嫌。  │
│    │        │大棡化工│自聲請人公司取走公司及聲請人│          │
│    │        │工業股份│黃植宏之登記印章(下稱上開印│          │
│    │        │有限公司│章),經聲請人黃植宏發覺,屢│          │
│    │        │,下稱聲│屢催告被告劉文三歸還不法持有│          │
│    │        │請人公司│之上開印章,被告劉文三仍拒不│          │
│    │        │)      │歸還。                      │          │
├──┼────┼────┼──────────────┼─────┤
│ 2  │104 年6 │高雄市岡│被告劉文三於非法占有聲請人公│刑法第210 │
│    │月12日下│山區岡山│司上開印章期間,與被告伍翠芳│條偽造私文│
│    │午1 時44│路341 號│、劉芳如、葉紫光共同基於使公│書、第214 │
│    │分許    │(高雄市│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條使公務員│
│    │        │岡山地政│之犯意聯絡,盜用被告劉文三不│登載不實、│
│    │        │事務所)│法持有之上開印章,由被告劉文│第216 條行│
│    │        │        │三授權被告葉紫光、蔡琇蓉向岡│使偽造私文│
│    │        │        │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偽稱聲請人│書等罪嫌。│
│    │        │        │公司遺失聲請人公司所有高雄市○          ○
○    ○        ○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
│    │        │        │段23建號建物(下稱甲房地)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並盜蓋聲請人公│          │
│    │        │        │司上開印章偽造切結書並行使之│          │
│    │        │        │,辦理書狀補給,使公務員將聲│          │
│    │        │        │請人公司遺失上開土地不動產所│          │
│    │        │        │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
│    │        │        │上。                        │          │
├──┼────┼────┼──────────────┼─────┤
│ 3  │104 年9 │高雄市岡│被告劉文三於非法占有聲請人公│刑法第210 │
│    │月16日下│山區岡山│司上開印章期間,與被告伍翠芳│條偽造私文│
│    │午4 時52│路341 號│、劉芳如、葉紫光共同基於使公│書、第214 │
│    │分許    │(高雄市│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條使公務員│
│    │        │岡山地政│之犯意聯絡,盜用被告劉文三不│登載不實、│
│    │        │事務所)│法持有之上開印章,由被告劉文│第216 條行│
│    │        │        │三授權被告葉紫光、蔡琇蓉向岡│使偽造私文│
│    │        │        │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偽稱聲請人│書等罪嫌。│
│    │        │        │公司遺失聲請人公司所有高雄市○          ○
○    ○        ○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
│    │        │        │段24建號建物(下稱乙房地)不│          │
│    │        │        │動產所有權狀,並盜蓋聲請人公│          │
│    │        │        │司上開印章偽造切結書並行使之│          │
│    │        │        │,辦理書狀補給,使公務員將聲│          │
│    │        │        │請人公司遺失上開土地不動產所│          │
│    │        │        │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
│    │        │        │上。                        │          │
├──┼────┼────┼──────────────┼─────┤
│ 4  │104 年11│高雄市新│被告劉文三、伍翠芳、劉芳如、│刑法第210 │
│    │月5 日下│興區中正│葉紫光、蔡琇蓉基於使公務員登│條偽造私文│
│    │午5 時30│三路34號│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第214 │
│    │分許    │(高雄市│,由被告劉文三授權被告葉紫光│條使公務員│
│    │        │新興地政│、蔡琇蓉盜用上開印章並持不法│登載不實、│
│    │        │事務所)│取得之甲、乙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第216 條行│
│    │        │        │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使偽造私文│
│    │        │        │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將甲、乙│書等罪嫌。│
│    │        │        │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伍翠│          │
│    │        │        │芳、劉芳如,並據以主張依抵押│          │
│    │        │        │權設定擔保關係請求拍賣聲請人│          │
│    │        │        │公司所有不動產以清償借款。  │          │
└──┴────┴────┴──────────────┴─────┘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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