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學峰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2 次竊盜罪之犯罪情節,暨其2 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 │編號1 所示之│ │ │ │ │ │ │ (民國) │ │(民國) │刑業於108 年│ ├─┼──┼──────┼─────┼─────┼─────┼─────┼─────┤2 月21日執行│ │1 │竊盜│拘役30日,如│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1月│完畢 │ │ │ │易科罰金,以│19日 │方法院107 │25日 │方法院107 │27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折算1 日 │ │2831號 │ │2831號 │ │ │ ├─┼──┼──────┼─────┼─────┼─────┼─────┼─────┤ │ │2 │竊盜│拘役50日,如│107 年5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2月│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 │ │ │ │易科罰金,以│25日 │度簡字第24│16日 │度簡字第24│31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27號 │ │27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