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泰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月美美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小姐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被告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性服務,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服務另加收500元,並由被告從中抽取450元以營利。嗣105年4月27日21時前某時許,適有男客高義祥前往該址消費,由被告出面接待、登記安排陳玉泉為高義祥服務後,經引領至2樓第9號包廂內,由陳玉泉為高義祥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70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玉泉為高義祥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扣得「月美美養生館」名片10張,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1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化105偵11331字第10213號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其後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同移撥本院續行辦理,惟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