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 被告
    蔡清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長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本票壹張(票據號碼:一六○四八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關於偽造「黃柏薰」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長前因與黃景鴻2 人,與宋正國有投資糾紛(蔡清長、黃景鴻因該投資糾紛涉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蔡清長乃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吳俊聰於民國91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現改名為臺灣大道)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與宋正國協商債務,並達成協議由蔡清長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且簽立協議書(蔡清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該協議書之犯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與宋正國,蔡清長此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景鴻兄長即黃景謀同意或授權,即於本票(票據號碼:160481號)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 月7 日、到期日為91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且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票據上,藉以表彰黃景謀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另由不知情之吳俊聰當場亦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而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票1 紙(僅發票人「黃柏薰」部分係偽造,吳俊聰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後,即把上開偽造之本票即有價證券交與宋正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正國、黃景謀。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蔡清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50、204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臺中朝馬車站遭被害人宋正國(以下逕稱宋正國)及其委任之暴力討債集團控制行動押到案發地點,並脅迫伊簽發上開本票,伊本來要在本票上簽本名即蔡清長,但宋正國他們不相信伊是蔡清長,說伊對外都是以黃景鴻兄長的名義自稱,不可能姓蔡,伊才被迫以黃景鴻兄長即被害人黃景謀(以下逕稱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因此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詳訴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未經黃景鴻之兄長黃景謀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5 月7 日、到期日為91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為180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且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票上,另由在場且不知情之吳俊聰當場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而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即把上開本票交與宋正國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或供述明確(詳訴卷第49、51、184 、193-194 頁),並經證人宋正國於另案審判程序(詳調易二卷第128 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江克謀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審判程序(詳影偵二卷第10頁;訴卷第229-242 頁)、證人吳俊聰於另案偵訊及本案審判程序(詳偵一卷第64頁及其反面;訴卷第205-228 頁)證陳明確,且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詳影偵一卷第10頁)、被告案發時同時以「黃柏薰」名義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份(詳影偵一卷第7-9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於前揭時間簽發上開本票,並且未得黃景謀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且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以表彰黃景謀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後交付告訴人宋正國而行使之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嗣後提出遭脅迫之抗辯,已非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本院為必要之調查,若調查結果其抗辯不能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 2.查被告雖迭辯稱其簽發上開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且辯稱:案發當天伊到朝馬車站,吳俊聰本來要來接伊,但伊就被宋正國和幾個暴力討債集團的男子押走,當時他們控制伊行動,其中還有1 人把伊左右手都抓住,伊坐上他們的車,吳俊聰則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走;到案發地點之咖啡館後,他們就拿出1 張本票叫伊簽,且說不簽的話不可能放伊走,他們當中還有1 人持不詳物品抵著伊腰部暗示對伊不利,還有1 人拿出類似雙節棍之物云云(詳訴卷第184-187 、191 、197 -199頁),意指其在案發當日於臺中朝馬車站即遭宋正國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於上開咖啡館簽發上開本票時亦遭出言甚至出示兇器恫嚇。然查: ⑴參諸被告對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倘其所稱其係獨自遭宋正國等人押上車帶離,吳俊聰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乙節為真,則吳俊聰既目擊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僅須立即報警處理即可,豈會放任被告被帶離甚至盲目地騎乘機車尾隨其後,由此已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復衡酌臺中朝馬車站係客運轉運樞紐,幾乎全日均人潮眾多,宋正國等人如何能在車水馬龍、人群熙來攘往之客運站,於眾目睽睽之下,如被告所辯剝奪其人身自由將其押離現場;且倘若宋正國等人有意以不法手段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亦理應將被告帶至杳無人煙之處或是封閉空間為之,方能避免自己遭他人發現不法之風險,又豈會如被告所述,係將被告帶至咖啡館此類公共場所,不懼旁人眼光鋌而走險。更何況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分別供承:伊抵達朝馬車站時是傍晚;在上開咖啡館簽本票時不是在包廂裡,宋正國他們有點咖啡等語(詳調易二卷第104 頁;訴卷第193 、202 頁),可見被告在臺中朝馬車站遇見宋正國等人時,並非深夜時分,而係人潮壅擠之傍晚尖峰時刻,嗣在簽發本票時,上開咖啡館亦正常營業,且其係在開放空間座位而非於包廂內簽發本票,由此更突顯宋正國等人如何可能在尖峰時段之臺中朝馬車站如被告所述將被告架離,甚至於營業中之餐館開放空間座位如被告所稱出示兇器加以脅迫。是以被告所辯實匪夷所思,已無從遽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吳俊聰針對案發過程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在朝馬車站未看到被告身體有受到任何拘束或威脅,被告簽發本票時也未受到任何拘束或強暴、脅迫;當時伊與被告並非被攔下,而是在伊接被告時,對方也在客運站出現,後來是被告與對方洽談之後,伊才開車載被告去上開咖啡館,當時也並未在咖啡館待很久,簽本票時咖啡館也還在營業,一群人進去就正常消費,談事情時旁邊的店員及顧客也都看的到,後來也是伊載被告離開,離開時對方的人並未跟著等語(詳訴卷第207 、210-211 、221-228 頁),核與證人即同樣在場之江克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天被告是跟吳俊聰自己去上開咖啡館,從臺中朝馬站到咖啡館之路程中並沒有人強迫、恐嚇他們一定要去,當天上開咖啡館有營業,被告簽本票的過程中沒有人對他作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被告身體也未受到任何拘束,咖啡廳怎麼可能綁人,離開現場時被告跟我們也是各走各的等語(詳訴卷第 233 -236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在前往上開咖啡館之路程中,係搭乘其友人吳俊聰之車輛,並未遭拘束人身自由,其若感覺人身受到威脅,途中隨時可與吳俊聰一起駕車逃離或報警處理,何必驅車前往前揭咖啡館;而其嗣後在咖啡館簽發本票時,亦非歷時甚久或有遭長時間控制行動之情事,一旁亦有其他顧客及店員在場,而未見有遭宋正國等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出言或持兇器恫嚇之情形。 ⑶況參諸被告於另案審判程序中針對其在案發前與宋正國之糾紛已供稱:伊是因買賣房屋認識宋正國,後來因房屋買賣不成,伊跟宋正國說對不起房屋沒有買成,是否可以給他1 張165 萬元之協議書,算是給宋正國之材料費等語(詳調易一卷第15-16 頁),顯示其與宋正國間在案發前確有投資衍生之債務糾紛,且其曾承諾要給付宋正國接近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方會有本件至上開啡啡館簽發本票乙事,由此已顯見被告應有自願承擔接近上開票面金額之債務之情形。佐以證人吳俊聰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會在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是因為相信被告,被告當時也有勸伊在本票上簽名,他說他會付錢給宋正國他們等語(詳訴卷第216 頁),亦顯見於上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吳俊聰在案發時未有受到來自宋正國等人之壓力,反而係被告主動鼓勵吳俊聰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對其承諾會自行承擔票據債務,而亦可據此推論被告簽發本票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⑷至於被告雖又再辯稱伊本來要在本票上簽本名,但宋正國他們不相信伊是蔡清長,說伊對外都是以黃景鴻兄長的名義自稱,伊才被迫以黃景謀之偏名簽發上開本票云云(詳訴卷第49頁)。然參以被告自案發前之90年間開始至98年間為止,長達8 年的時間,對外均以黃景鴻之兄長即黃景謀自稱,並屢次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對諸多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屬實。據此已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竟會突然捨棄以黃景謀自居,而欲以其本名簽發本票。況且若是被告有意一改先前以黃景謀自居之行逕,欲以真實身分簽發票據,其應直接出示其身分證件與宋正國等人核閱即可,此時宋正國又豈可能容認被告於票據上簽署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徒增自己日後持票追索之困難,此對照宋正國於案發後對被告提出另案之詐欺取財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詳影偵一卷第4 頁)中針對本案被告之姓名僅能記載「身分不詳(假名黃景謀、黃柏薰)」,亦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的確未向宋正國出示真實身分,方使其嗣後提告時根本無法特定被告姓名。輔以證人吳俊聰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說他叫黃柏薰,是黃景鴻的哥哥,本件案發時被告也是自稱黃柏薰,伊是在前開另案於99年間開庭時才知道被告叫作蔡清長等語(詳訴卷第218-219 頁),核與證人江克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都說他和黃景鴻是兄弟,和伊來往的期間都自稱姓黃,伊至今才知道他叫蔡清長等語(詳訴卷第229-230 頁)互核一致,益見被告在案發前、案發當下乃至案發後多年,對外均係自稱為黃景鴻之哥哥黃景謀,從未透漏其真實身分,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才會於多年後方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空穴來風。 ⑸此外辯護人雖主張宋正國於另案中已自承有找討債公司向被告索討債務,吳俊聰於另案警詢時亦曾表示宋正國有找黑道押走被告且案發時氣氛緊張,可見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云云(詳訴卷第274 頁)。查證人宋正國雖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在案發時有找債務協調公司處理上開本票事宜等語(詳調易二卷第128 頁),惟債務處理公司本就未必會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因此即使案發當日宋正國係偕同債務處理公司人員一起到場,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出於遭脅迫所為。至於證人吳俊聰雖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當時宋正國叫黑道兄弟押被告去上開咖啡館內談判等語(詳影警卷第97頁),並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覺得當時情勢有點緊張等語(詳調易二卷第99頁反面)。惟證人吳俊聰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已證稱:伊在另案中表示對方是黑道兄弟乙節只是伊的想像,當時對方也沒說是債務公司,是案發後對方有來公司找伊,說他們是債務公司;而伊第1 次碰到這種事情,當下總是會緊張等語(詳訴卷第213-214 頁),足見證人吳俊聰前開所稱對方為黑道兄弟押人簽票乙節,只是由於其案發後遭追討上開本票債務備感壓力,才於嗣後片面想像案發當時債務協商之對象可能是黑道所致,尚無從遽論宋正國等人於案發時曾自稱具黑道身分並據以施壓;至於吳俊聰認為案發當下氣氛緊張,也只是因為其首次遭遇債務協商場合而自己片面感到緊張之故,並非因遭強暴脅迫所致。是仍無從以證人宋正國、吳俊聰此部於另案之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據此,被告上開所稱係因遭脅迫才偽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乙事,不僅未提出證據為佐,且亦破綻百出、不合常理,更與其他在場目擊之證人所證及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況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至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然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而此項撤銷權,祇須被害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倘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故被害人縱受脅迫而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如故意簽發他人名義之票據者,仍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且此之被脅迫行為,既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自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算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曾遭受脅迫,倘其此時竟捨自己名義,而故意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仍無從阻卻其違法,而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身雖經修正,但該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⑴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雖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2.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柏薰」簽名及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案發時除偽造上開本票外,另同時於與宋正國協商債務之協議書上債務人欄位,偽簽「黃柏薰」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以表彰「黃柏薰」即黃景謀願承擔該協議書上所載債務,並將該協議書連同上開本票一起交與宋正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該協議書1 份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訴卷第 194 頁),並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詳影偵一卷第8-9 頁),固堪信為真,倘成立犯罪,將與其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詳偵緝二卷第41-43 頁),本院即無庸再對此部犯嫌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其與宋正國間存有投資糾紛,竟未得黃景謀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景謀偏名「黃柏薰」之簽名及署押,並於其上填載黃景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黃景謀成為共同發票人而承擔可能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且使宋正國或其他持有上開本票之後手執票人日後追索困難,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佐以被告自案發前之90年間開始至98年間為止,長達8 年的時間,屢次以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對諸多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所為實非偶然或一時失慮之行為;再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80 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於7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景謀有遭實際追索上開本票債務,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器買賣業,未婚,有2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訴卷第272-27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黃景謀之偏名「黃柏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黃柏薰」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於吳俊聰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既為真正,吳俊聰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僅就上開本票中關於偽造之「黃柏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黃柏薰」簽名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後)、第205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