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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揚奇郭育秀黃英彥
  • 法定代理人
    陳惠堂、劉文雄

  • 被告
    林俊雄李進約陳俊榮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雄好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鄭翠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第 三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堂 第 三 人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雄好交通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案定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15日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俊雄等人因違法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林俊雄等人被訴故買贓物(即本案扣案來歷不明牛樟木等貴重木),並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雄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好公司)載運所購得之贓物,因而涉犯修法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林俊雄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載運贓物之車輛),其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名下之上開車輛,而影響上開兩公司權益甚巨。 三、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互太公司、雄好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已定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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