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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周佑倫林婉昀蔡宜靜

原告
薛進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被告
蘇于婷
被告
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昆山、蘇于婷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薛進祥對被告蔡昆山、蘇于婷、豐展建設有限公司、璽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蔡昆山、蘇于婷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原告尚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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