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萬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東向西)時,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而遭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約在當天早上10時喝了1 杯保力達,但因為伊在同日17時10分為警攔查前有陸續嚼食檳榔,在酒測之前又有噴了氣喘藥,所以酒測值可能因此超標,不然伊只喝1 杯保力達,又工作了一整天,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1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東向西)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 、1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被告因氣喘之故而於108 年8 月30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軍總醫院)開立「Foster氣管吸入劑」(下稱系爭氣喘藥)使用,並於108 年11月25日之酒測過程中,先於該日17時9 分16秒喝水漱口,又於17時11分15秒取出海軍總醫院開立之系爭氣喘藥噴入口中,復於17時11分27秒吐氣進行酒測等情,有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單、系爭氣喘藥相片、病歷摘要表暨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69、81至111 頁、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非虛。
㈡另查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回函略稱:系爭氣喘藥仿單所記載「Foster含有少量乙醇(每次按下開關約為7 毫克)」中之7 毫克,係指每次按下藥品開關後,排出閥門之乙醇份量約為7 毫克;系爭氣喘藥每一噴所含乙醇(Ethyl alcohol)重量為6.96毫克,而每一噴溶液總重量為7.08毫克,故乙醇濃度為98.31%(6.96mg/7 .08mg),是如噴入口腔後立即進行酒測,口腔內瞬間乙醇濃度的確會甚高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5 月13日回函及附件、同年9 月21日回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71至80頁),綜合上開友華公司回函說明,足見系爭氣喘藥中確實含有濃度甚高之乙醇(即俗稱之酒精),且若於施用後立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極有可能會大幅提高吐氣中所含有酒精濃度之數值甚明。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使用系爭氣喘藥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可能影響後,均未能予以回答而僅回稱:目前尚無相關研究資料可參,請洽詢其他單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2、57、65頁),而海軍總醫院亦回覆檢察官稱「未有相關報告顯示使用系爭氣喘藥會影響酒測結果」等語(偵卷第81頁),顯見上開機關均無法確認使用系爭氣喘藥後是否會影響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則被告之酒測值確係因其前施用系爭氣喘藥而導致超標之可能性,自不能予以排除。是以,衡諸系爭氣喘藥每一噴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及重量非低,以及被告係於施用系爭氣喘藥後不到15秒內(17時11分15秒至27秒)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本件被告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每公升0.89毫克之酒測值,即不能排除係因於實施酒測前施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系爭氣喘藥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雖自承其曾於當日早上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 杯,並於同日下午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語在卷。惟按關於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檢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口腔內殘留酒精易導致酒測器誤判,為測得正確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必須在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未達15分鐘者於漱口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此乃為確保檢測之正確性及精準度,苟未能確實踐行上開「確認受測者已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或「雖未達15分鐘但受測者已漱口」之程序要求,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誤判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當日17時11分27秒進行最後一次吹氣測試前之15秒內,甫在值勤員警面前使用系爭氣喘藥乙情,業如前述,而員警雖有詢問系爭氣喘藥內是否含有酒精,但於被告回覆「沒有」後即任由被告噴藥完畢,復未再提供清水漱口即施以酒測一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值勤現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誤(本院卷第117 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既已明確有噴入藥物於口中,員警對此亦已知悉,卻猶未依上揭處理細則要求被告漱口或休息,難謂酒測程序無重大瑕疵。再參諸被告接受檢測時距噴入含有酒精之系爭氣喘藥於口中之時間明顯未達15分鐘(僅相差約12秒),而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則於被告未漱口之情況下逕予施測,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致生誤判之可能性。是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89毫克,惟考量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有與前開相關規定未盡符合之處,則該次測得之數值仍不無有低於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餘地。此外,檢察官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未受系爭氣喘藥藥品干擾前,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以施用系爭氣喘藥後檢測所得之數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被告所陳上情,尚無法資為不利於己之證明,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施用含酒精成分之系爭氣喘藥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故被告辯稱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可能係因接受酒測前甫將含酒精之系爭氣喘藥噴入口中所致等語,容非無據。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接受酒測時,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之可能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