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勝隆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8月5日17時許,騎乘MHH-831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