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6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邱龍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桐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龍光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瑋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 、47-51 、55-68 頁、相字卷第83-93 頁)。檢察官復將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被害人邱龍光(下稱邱龍光)會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乙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3-34 頁)。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邱龍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龍光死亡之事實,洵堪確認。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警卷第71頁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參照),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在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邱龍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邱龍光亦在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邱龍光之家屬即邱森源、邱文勇、邱春英、邱文三(下稱邱森源等4 人)調解成立(審交訴卷第61-65 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盡力賠償邱森源等4 人,邱森源等4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審交訴卷第63-65 頁參照),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與邱森源等4 人間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陳國瑋與順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邱森源、邱文│ │勇、邱春英、邱文三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1 百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 │費用),於109 年12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森源、│ │邱文勇、邱春英、邱文三4 人各自指定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