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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SR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SR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DISRUN  (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帝)
                        男  45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1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阿
                          蓮區崙頂68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帝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
    順安路275 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92 號前時
    ,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阿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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