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SR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SRU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復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被 告 DISRUN (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帝) 男 45歲(民國63【西元1974】年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阿蓮區崙頂68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帝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275 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292 號前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阿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