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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9 年1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
    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與德松路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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