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成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育成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程俊誠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駿成車業行」修理機車喇叭,嗣因一時無法支付維修費用而與程俊誠及駿成車業行員工余宗軒發生爭執,歐育成、程俊誠及余宗軒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傷害對方(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所涉傷害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駿成車業行員工劉嘉偉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發現歐育成身上明顯酒味,而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審易卷第107 頁】,並有駿成車業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 號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 年3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高雄地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於同年5 月1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醫院經參考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家庭互動、家族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行為觀察及會談之結果,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之分析,被告過去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且有外傷後癲癇症,被告目前有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 )「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及「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但被告於地檢署筆錄及來院會談皆承認有喝酒,且承認犯公共危險罪,知道酒後是不能駕車,於本案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另一方面,被告雖於本案案發時知道酒後是不能駕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降低,但因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及「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且有認知功能缺損,併有社會職業功能缺損,致其於本案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應尚未到完全無法辨識的程度,有凱旋醫院 109 年2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348100 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5 頁至第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家族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與晤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參以被告確於100 年間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引發頭部外傷後癲癇症及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而長期進行門診追蹤等情,亦有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審易卷第215 頁至第243 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尚無受害人因被告之酒醉駕車之行為受傷等情狀,應認倘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猶嫌過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理應知其行為所涉罪責及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程度非輕;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予以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被告辯護人認本罪最低刑度為其徒刑1 年,容有誤會,又被告縱有上開其辯護人所主張事由,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及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數值。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凱旋醫院109 年2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3481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固記載,目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見審易卷第241 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狀況有明顯的改善,現固定每月於凱旋醫院門診追蹤,對服藥的配合度也可以,有上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33 頁】,堪認被告現家庭支援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又被告前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係於100 年間,迄至本案再犯期間相隔已距7 年以上,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尚未造成實害,酌以其對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552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73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31 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稱偵四卷; │ │六、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審易卷; │ │七、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59 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