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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金生觸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87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病不幸過世,車禍係發生在被告跟隨移靈車隊將遺體送至殯儀館安放之過程中,當時被告腦袋一片空白,只希望可以跟上移靈車隊,始未注意路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實屬情堪憫恕,而案發後告訴人郭忠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被告並非全無填補損害,又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鳥區公所調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審既已考量本案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復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至被告固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惟駕駛人於駕車時,不論情緒如何,均應謹慎駕車,如此方得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不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情緒是否受到喪子之痛影響,對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俱無影響,自不得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再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強制險已決理賠查詢資料,其上所載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子(見交簡上卷第75頁),並非被告,是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賠償行為或因被告所投保之保險而獲得填補,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未改變原審所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其本身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另告訴人雖主張相較於其傷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其之傷勢僅係量刑因子之一,而原審經綜合考量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告訴人僅以其所受傷勢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涵
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九龍殯儀館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適有郭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並擬直行通過,亦
疏未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忠明受有右
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1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
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冒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而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
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
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
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
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
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於偵查
中經送高雄市鳥區公所調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兼衡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