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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原告
黃思敏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律師
被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被告
蔡相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相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相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上開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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