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 原告
- 黃思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維志律師
- 被告
-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木和
- 被告
- 蔡相忞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相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相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上開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