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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奕帆
  •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 原告
    黃思敏
  • 被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相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原   告 黃思敏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被   告 蔡相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相忞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蔡相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上開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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