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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胡吉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胡吉順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後案之罪質相同,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胡吉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順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9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上午7 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白樹路與隆豐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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