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湘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湘淩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4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B1 義大購物中心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義大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15元)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價值700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胡鈺屏於警詢之指訴。
(三)失竊商品條碼清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被告外觀衣著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1張、失竊商品外包裝空盒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日本JOHN'S BLEND芳香膏*2 │398元 │ ├──┼──────────────┼────────┤ │2 │3M克淋濕防水繃小熊維尼10片裝│238元 │ │ │*2 │ │ ├──┼──────────────┼────────┤ │3 │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 │629元 │ ├──┼──────────────┼────────┤ │4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 │550元 │ ├──┼──────────────┼────────┤ │5 │MOE270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1│1100元 │ ├──┼──────────────┼────────┤ │6 │MKUP極致爆水妝前乳粉嫩光*2 │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