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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陳薏伩羅婉怡黄筠雅

  • 被告
    曾湘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湘淩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6日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湘淩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肆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曾湘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4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B1樓義大購物 中心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義大店,至同日15時4分期間接續以徒手拆卸外包裝盒後將商品藏放身上或隨 身袋子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15元)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拆卸外包裝盒後將商品藏放身上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合計價值700元)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湘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第99至102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頁、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胡鈺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失竊商品條碼清單影本1紙(警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11張(警卷第33至43頁)、失竊商品外包裝空盒照片7張(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服裝照片1張(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未及時提出和解文件,致漏未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以所竊商品價格之3倍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簡上卷第71頁),且經告訴人陳明,有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 13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保資政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據各1份(簡上卷第65至67頁)可 佐,又沒收部分亦未及考量此節而仍予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此等部分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已和解並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0,845元予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保資政字第1090713-01號函暨所附收據可佐,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上開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0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零件組裝工,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或特殊之疾病(簡上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 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是就上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1場 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希望能藉此導正其法律觀念,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前述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因2次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日本JOHN'S BLEND芳香膏*2 │398元 │├──┼──────────────┼────────┤│2 │3M克淋濕防水繃小熊維尼10片裝│238元 ││ │*2 │ │├──┼──────────────┼────────┤│3 │廣穎口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 │629元 │├──┼──────────────┼────────┤│4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 │550元 │├──┼──────────────┼────────┤│5 │MOE270雙耳磁吸充電藍芽耳機*1│1100元 │├──┼──────────────┼────────┤│6 │MKUP極致爆水妝前乳粉嫩光*2 │7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966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稱簡上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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