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峻良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內附A女、B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是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前 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惟縱使刑法第315 條之3係義務沒收之條文,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但仍要該竊錄內容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至315條之2之罪,亦即竊錄內容含有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否則自無法爰引此條而為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惟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一)被告之所以在就診時,持其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B女在診所內為其包紮雙腳、取針等活動之目的,乃係為了取得其就醫之照片而得據以持向其所任職之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故;(二)在診所內開放空間為被告包紮雙腳、取針等活動時,尚能容任其他病患或醫護、行政人員自由進出,復無適當之隱私隔離設備,實難認屬隱密性環境、A 女、B 女亦無主觀上合理之隱私期待;(三)被告雖有攝得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部位,然僅有拍攝到其等之手臂及腿部之畫面,又告訴人A女、B女雖分別係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裙、短袖上衣及長褲,告訴人A女之手臂,告訴人B女之手臂及腿部露出,然被告所攝得者乃為告訴人A女、B女以短袖上衣、短裙遮蔽處外之正常露出部位,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輕易視得,而尚難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所謂「身體隱私部位」;(四)綜上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依據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已認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縱使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內有相關告訴人A女、B女之照片,但此些照片應非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是扣案之蘋果牌手機自非含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檢察官聲請為無理由,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