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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伽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侯伽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晨間廚房」早餐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加昌路1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雙方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兩首、右肘及左膝挫傷、右肘及左膝破皮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被告被訴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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