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筱君
- 被告
- 嚴乙晴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筱君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4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嚴乙晴自該路段南側、由南往北欲橫越德賢路,其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未經斑馬線並跨越雙黃線繼續行走穿越該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身倒地,嚴乙晴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筱君則受有右肩及右臀部挫傷、右手肘、左膝部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擦傷及右側踝部開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筱君、嚴乙晴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筱君、嚴乙晴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於109年5月25日所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之刑事判決,因引用犯罪事實之電腦案號輸入錯誤,致誤引被告(兼告訴人)陳筱君於民國96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肇禍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0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屬未受請求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之無效判決,已請公訴人提起上訴。而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理由欄一所示),既未經判決,爰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