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芊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龔芊卉於民國109 年1月8日15時25分許,駕駛AZT-8270號自用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誠加油站內,欲駛離加油島而於關閉車輛左前車門之際,本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須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或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關閉車門。適有加油站員工葉秀娟將手指放置在左前車門處,因而遭車門夾傷,致葉秀娟受有右食指夾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