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歐明傳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 中正路附近之勝利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 中正路135號前,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與洪月 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歐明傳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歐明傳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歐明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97-99頁;院卷第70、74、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55、57頁)、被告酒精測試錄影畫面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9-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45-51、61-7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0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4-8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5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10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因酒駕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車輛受損,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業據證人洪月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新臺幣7、8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