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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傑
指定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子傑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加入楊凱崴、陳科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周子傑與楊凱崴、陳科運、甲集團各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30日14時許,先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成員盜用何政達之友人趙子泰之FACEBOOK帳號,對何政達佯稱:可提供「iPhoneXS max」手機優惠方案云云,何政達因此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方案告知胞兄何政憲,何政憲亦誤信為真,何政達、何政憲遂分別於同日14時3 分、9 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1萬3,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家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周子傑、楊凱崴、陳科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周子傑之父親周郁文出面承租),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仙區農會,由周子傑於同日14時23分、24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8,000 元,再將該等贓款交予楊凱崴,則周子傑就上述詐騙何政達、何政憲部分,各可獲得報酬450元、390 元(即所領款項之3 %)。末因何政達、何政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子傑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政達、何政憲、周郁文、陳科運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警卷第3-5 、11-15 、27-31 、35-39 、43-51 、53-55 、65-69 、71頁、偵卷第13-14 、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而被告和楊凱崴、陳科運及其他甲集團之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 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擔任甲集團車手,可獲得所領款項之3 %作為報酬,故本件詐騙何政達部分,其獲取1 萬5,000 元×3 %=450 元,詐騙何政憲部分之酬勞則為1 萬3,000 元×3 %=39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從而,被告於本案2 次詐欺犯罪之所得各為450 元、390 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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