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翰 陳怡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翰、陳怡潔為父女關係,其等分別為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富廣鑫公司承攬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熱煤油管路更換工程,被告陳怡潔、陳宗翰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指派富廣鑫公司員工顏永琦、告訴人陳建瑋(下稱陳建瑋)前往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 號)進行熱煤油管線更換工程,被告陳怡潔、陳宗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陳建瑋、顏永琦先前未曾施作該等工程,本應注意對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溶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且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風險辨識及採取危害預防措施,致陳建瑋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鍋爐區以乙炔切割器從事直徑5 吋熱煤油管路之切割作業時,乙炔切割器之火焰將管路內殘留之熱煤油加熱成熱煤油蒸氣,再引燃熱煤油蒸氣後發生閃燃,造成陳建瑋受有嚴重燒燙傷(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百分之三十體表面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宗翰、陳怡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陳建瑋調解成立,且陳建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