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3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告訴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車輛曾於轉彎進入輝宇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旁停車場時,未讓其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年9 月22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輝宇公司上開停車場,持現場撿拾之石頭,朝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丟擲,致輝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視鏡、輔助燈燈殼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輔助燈燈殼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輝宇公司,因認被告黃信福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信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毀損器物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輝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黃信福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