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旨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旨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柯旨憶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受僱於 廣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廣美公司),擔任財務部門出納,負責領款、付款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旨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提款時間之前一、二天, 在上址廣美公司,以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出項 目」為由,分別製作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後,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84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其提款後並未為廣美公司轉帳付款,卻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製作帳戶轉帳單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其提款後繳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出項目」之不實事項接續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戶轉帳單,再先後於製作帳戶轉帳單完成之當日,接續將上開帳戶轉帳單,在上址廣美公司辦公室,持交予財務部副理審核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廣美公司對於支出帳款查核之正確性。 ㈡復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在上址廣美公司辦公室,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 持有之廣美公司員工陸續所繳回零用金共人民幣1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廣美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旨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第10-11頁;偵卷第63-65頁 ;審易卷第35-37頁、第85-87頁、第113-117頁、第159-171頁、第175-189頁),核與證人李俐瑩、代理人顏志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5-17頁、第29頁;審易卷第167-169頁 ),並有廣美公司庫存現金/零用金盤點表2份、帳戶轉帳單及轉帳傳票2份、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8年9月6日岡山營字第10850012761號函暨取款憑條3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76075700號函、107年9月14日催繳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7年度查核扣費 義務人補充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保險費欠費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年 地價稅繳款書(補)、被告書立自白書4紙、廣美公司回覆 之會記傳票建立作業轉帳傳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9頁、第12-13頁、第18-21頁、第23-28頁、第34-36頁;審易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次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及先後3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擔任財務部出納職務上之便為之,多次、反覆實施之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接續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廣美公司擔任出納之期間,透過領款、付款及保管零用金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在帳戶轉帳單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廣美公司對於支出帳款查核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廣美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廣美公司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以填補損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業務侵占之款項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廣美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共18萬元,業如前述,廣美公司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93-94頁之調解筆錄、第16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91頁之廣美公司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告訴代理人李俐瑩及被告均同意依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所確認之金額,見審易卷第115頁、第163頁),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之;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 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侵占款項分別為35萬3,843元及人民幣16萬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 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於侵占前揭財物後雖未據扣案,然其業已與告訴人廣美公司調解成立,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 支出項目 │製作帳戶轉帳│ │ │地點 │(即侵占金額)│ │單時間、地點│ │ │(即侵占時│ (新臺幣) │ │(即偽造時間│ │ │間、地點)│ │ │、地點) │ │ │ │ │ │ │ ├──┼─────┼───────┼────────┼──────┤ │1 │107年8月22│20萬9,89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107年8月29日│ │ │日 │ │康保險署之105年 │廣美公司辦公│ │ │臺灣銀行岡│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室 │ │ │山分行 │ │單位補充保險費 │ │ ├──┼─────┼───────┼────────┼──────┤ │2 │107年10月 │7萬1,501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107年10月15 │ │ │15日 │ │康保險署之107年 │日領款後約一│ │ │臺灣銀行岡│ │度查核105年全民 │星期左右之某│ │ │山分行 │ │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日 │ │ │ │ │補充保險費 │廣美公司辦公│ │ │ │ │ │室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經蒞庭檢察│ │ │ │ │ │官當庭補充,│ │ │ │ │ │見審易卷第 │ │ │ │ │ │167頁) │ ├──┼─────┼───────┼────────┼──────┤ │3 │107年11月 │7萬2,448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22 │ │ │16日 │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日 │ │ │臺灣銀行岡│ │107年地價稅 │廣美公司辦公│ │ │山分行 │ │ │室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依本院10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及被│ │告所確認之金額) │ ├─────────────────────────┤ │柯旨憶應給付廣美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6,926元,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廣美公司指定之帳戶,自109年7月31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在│ │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6萬元(除最後1期給付46,926元外)│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