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9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 、3446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276、510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主 文 林順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0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林順樟之母親胡鳳琴),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破壞曾中勤放置在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中勤,惟因上開娃娃機臺難以開啟,林順樟即逕行離去而未得逞。 二、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 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暖心屋娃娃機店,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破壞廖政和放置在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再竊取該娃娃機臺內存有新臺幣(下同)3 千元零錢之木盒得手(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林順樟於108 年5 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見李果寧遺失之1735-M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四、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5日3 時1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1735-ME 號車牌之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尾一波選物販賣機店,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槌,破壞葉嘉煌放置在店內之編號14號娃娃機臺玻璃,再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5 臺(價值約6 千3 百元)得手。 五、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2日3 時52分許,騎乘懸掛上開1735-ME 號車牌之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娃娃機店,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槌,破壞李奕賢放置於店內之娃娃機臺玻璃,再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2 臺(價值約8 百元)得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六、林順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54分許,騎乘懸掛上開1735-ME 號車牌之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娃娃機店,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陳彥達放置於店內之娃娃機臺玻璃,再竊取該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 個(價值約4 千元)得手(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七、案經曾中勤、廖政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葉嘉煌、李奕賢、陳彥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順樟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109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卷第7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所攜帶行竊之十字鎬、鐵鎚,既可輕易破壞娃娃機臺,堪認該十字鎬、鐵鎚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之罪: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中刑法第337 、354 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二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甚至在行竊過程中使用其侵占得來之車牌,以掩飾自己之竊盜犯行,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再斟酌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廖政和、陳彥達成調解、和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3446號卷第31頁之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卷第53 -5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卷第3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09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卷第109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編號1 、2 、6 )、易服勞役(編號3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 、2 、6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4 、5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上述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5 臺、2 臺雖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各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彥達之損失共3 萬7 千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31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⑷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侵占之車牌財產價值低微,且若原所有人申請作廢、補發,即使該車牌失去功用;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廖政和經本院當庭移付調解,告訴人廖政和基於被告之身家狀況願意原諒被告,且不索取任何賠償,被告亦當場向告訴人廖政和道歉,兩造因此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卷第47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本院考量此二部分被告所侵占、竊盜之財物非鉅,被害人李果寧已換發新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7100號卷第12頁參照),告訴人廖政和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認若就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事實三部分),且有過苛之虞(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末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即十字鎬、鐵鎚均未扣案,本院斟酌十字鎬、鐵鎚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1 時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暖心屋娃娃機店,持十字鎬破壞告訴人廖政和放置在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致該鎖頭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政和。 ㈡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2日4 時54分許,騎乘懸掛上述1735-ME 號車牌之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娃娃機店,持鐵鎚砸碎告訴人陳彥達放置於店內之娃娃機臺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達。 因認被告此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政和、陳彥達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該2 位告訴人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第49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第35頁),則本院就被告此二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惟因此二部分分別與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證據 │主文 │ ├──┼─────┼────────────────┼──────────────┤ │1 │一 │證人曾中勤、胡鳳琴之證詞、監視錄│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蒐證照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熊愛夾商行報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 │ │ │ │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 │ │ │ │-7、11-16 、20-22 、28頁)。 │ │ ├──┼─────┼────────────────┼──────────────┤ │2 │二 │證人廖政和、胡鳳琴之證詞、監視錄│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蒐證照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旗山暖心屋選物扭蛋估價單、車輛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 │ │ │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第00000000000 號│ │ │ │ │卷第8-13、17-22 、29頁)。 │ │ ├──┼─────┼────────────────┼──────────────┤ │3 │三 │證人李果寧之證詞、失車- 案件基本│林順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765000 號卷│ │ │ │ │第9-10頁、同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卷第17-19 、31頁、│ │ │ │ │同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4710│ │ │ │ │0 號卷第11-12 頁)。 │ │ ├──┼─────┼────────────────┼──────────────┤ │4 │四 │證人葉嘉煌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期徒刑柒月。 │ │ │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臺│ │ │ │47100 號卷第7-9 、19-37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證人李奕賢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5 │ │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期徒刑柒月。 │ │ │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臺│ │ │ │65000 號卷第5-8 、13-21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六 │證人陳彥達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林順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 │ │ │2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23-2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