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姚怡菁
- 當事人魯菫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菫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菫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魯菫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圖利聚眾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6 月25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時,將其於106 年11月7 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賭博集團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利用網際網路空間架設並經營「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原名為「九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ts777. net),並將渠等所取得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加入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而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供不特定賭客先上網連結至該網站,並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後,再以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賭客即可以1 比1 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並可使用所申請之帳號於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國內外職業球賽、今彩、六合彩、百家樂等賭盤下注簽賭,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賭客如欲將點數贖回現金,該網站即自合作金庫帳戶以匯款方式匯至賭客之金融帳戶,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成員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參與賭博,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查得「LEO 娛樂城」之綁定帳戶為合作金庫帳戶後,即調閱帳戶明細,並通知曾綁定帳戶匯款之賭客楊忠維、汪宗翰、林憲仁、陳建辰、徐𨥭翔、王琳萱、劉永安、彭國璋 、范雅琳、林家凱、洪林勝、謝秉達、施文翔、馮煜承、洪恩億、姚俊賢等人(下稱楊忠維等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魯菫原固不否認架設經營「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賭資進出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因記憶力不佳,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簿內,之後發現該帳戶存簿跟金融卡遺失並有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07 年6 月25日(即依本案卷附資料,「LEO 娛樂城」最早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即以該帳戶匯款與賭客林憲仁之時間)起係經營「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所指定供加入該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且匯出賭金部分係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匯款與賭客乙節,業據證人即賭客楊忠維等人及黃揚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11 頁至第216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307 頁至第311 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第363 頁至第367 頁、第379 頁至第384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 年3 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552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之楊忠維所有帳戶基本資料、楊忠維所有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汪宗翰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憲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陳建辰所有帳戶基本資料、陳建辰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徐𨥭 翔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025號函檢附之王琳萱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王琳萱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劉永安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之彭國璋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彭國璋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025號函檢附范雅琳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范雅琳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2025 號函檢附林家凱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林家凱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洪林勝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025函檢附謝秉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謝秉達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4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2025號函檢附之施文翔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施文翔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之馮煜承所有帳戶基本資料、馮煜承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洪恩億所有帳戶基本資料、洪恩億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4 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8106號函檢附姚俊賢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姚俊賢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第195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317 頁至第321 頁、第333 頁至第345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第373 頁至第377 頁、第389 頁至第393 頁、第397 頁、偵卷第131 頁至第251 頁】,是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因為存款而申辦合作金庫帳戶,而當時金融卡應係設定伊有印象之密碼,但因其銀行帳戶太多有時會忘記金融卡密碼,遂有將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夾在存簿內之習慣,而之後應係帳戶存簿等資料遺失,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均為重要物品,缺一不可,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之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極易取得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大多係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另被告又自陳其選擇之金融卡密碼是設定其當時有印象之密碼,則當無另行書寫於紙條夾於存簿之必要;況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具有社會生活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208 頁】,故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及金融卡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悖於常情而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網路銀行,於108 年3 月28日臨櫃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且設定轉帳之密碼,此據被告坦言上開網路銀行係由其所申設【見審易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 年12月16日合金灣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審易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另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臨櫃申辦網路銀行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初始密碼,並完成密碼之變更,嗣後進行轉帳時,亦需輸入轉帳密碼,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動網銀使用手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而佐以合作金庫帳戶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有多筆網路轉帳之交易,且自108 年6 月8 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以網路銀行方式所轉帳匯出款項之帳戶即為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臨櫃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251 頁】,是由賭博集團可使用合作金庫帳戶銀行轉帳功能,甚至部分轉帳匯出款項之帳戶係由被告臨櫃所申設之約定帳戶以觀,顯示被告係自行提供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賭博集團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且不知為何遭賭博網站利用乙節,均非可採。 ⒊又被告雖於106 年11月7 日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06 年11月9 日掛失印鑑、108 年3 月15日掛失印鑑及存摺、108 年12月29日掛失印鑑、存摺及提款卡、109 年1 月31日掛失印鑑、銷戶並同時註銷提款卡乙節,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3 頁】,然本案使用「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楊忠維(108 年9 月22日、10月1 日轉帳匯還賭金)、汪宗翰(108 年7 月8 日轉帳匯還賭金)、陳建辰(108 年7 月6 日轉帳匯還賭金)、徐𨥭翔(108 年9 月8 日轉帳匯還賭金)、王琳萱(107 年7 月25日轉帳匯還賭金)、劉永安(108 年8 月5 日轉帳匯還賭金)、彭國璋(108 年8 月9 日轉帳匯還賭金)、范雅琳(107 年7 月10日轉帳匯還賭金)、林家凱(108 年12月15日轉帳匯還賭金)、洪林勝(108 年8 月22日轉帳匯還賭金)、施文翔(108 年6 月19日、8 月15日轉帳匯還賭金)、馮煜承(108 年9 月27日轉帳匯還賭金)係分別於108 年3 月5 日前後因兌換賭博點數為現金,而有款項自合作金庫帳戶匯至渠等帳戶乙節,亦經渠等前揭證述明確,及有前揭渠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告108 年3 月15日掛失前後均遭賭博集團做為匯款使用,是倘其所辯稱其係因遺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因此於108 年3 月15日至銀行進行掛失存簿、印鑑乙情屬實,則其於108 年3 月15日至銀行進行掛失存簿、印鑑之際,因該帳戶金融卡業已遭賭博集團為不法使用,足見金融卡於該時已非被告管領,其當應同時查知金融卡亦與存簿、印鑑有一同遺失之情,且佐以被告有將金融卡密碼紙條夾於存簿之習慣,被告自當知曉其金融卡有遭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衡情應於當下將金融卡與存簿、印鑑同時進行掛失行為,然被告竟捨之不為而僅掛失存簿、印鑑,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考量賭博集團於108 年3 月15日後竟可再持被告先前所申辦、未於108 年3 月15日連同存簿、印章辦理掛失之金融卡繼續匯款賭金與賭客,益徵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掛失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印鑑之原因應非遺失該帳戶資料,至被告就此雖辯稱其當時有向承辦人員反應,但承辦人員竟未幫其辦理掛失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然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申辦掛失存簿、印鑑之際,係同時一併補辦存摺,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 年12月16日合作金灣內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8 年3 月15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5頁、第85頁】,而從被告非單純掛失存簿,尚另辦理補發存簿之舉,堪認被告應有續用該帳戶之意,則被告於填載相關掛失補辦帳戶文件及拿取新領存簿時,即可輕易察覺其未完成金融卡掛失補辦事宜,而可於當下向承辦人員反應,然被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上揭辯稱其已向承辦人員表示掛失金融卡,但承辦人員未幫其完成掛失之詞,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其未曾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207 頁】,則依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51 頁】,該帳戶於108 年12月29日以金融卡轉帳9,014 元及10,231元,致該帳戶存款餘額0 元之行為應均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掛失印鑑及存摺、 108 年12月29日掛失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及109 年1 月31日掛失印鑑、銷戶並同時註銷提款卡之際,該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剩9 元、0 元、0 元,顯無助於阻止該賭博集團將該帳戶做為賭資進出往來之工具,是被告上揭掛失帳戶存簿、印鑑或金融卡之行為,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由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賭博集團以金融卡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全數轉出後,立即於同日掛失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益見雙方應有相當之默契或約定,可徵應係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與賭博集團成員,而非該帳戶因遺失而遭冒用之情形。 ⒋復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或不法資金往來,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渠等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辦理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而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至遲應於賭客林憲仁所證稱於107 年6 月25日使用賭博網站兌換點數為現金,而賭博網站自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其所申設帳戶之時起即遭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且使用時間應持續至108 年12月29日乙節,業如前述,則該犯罪集團既可使用該帳戶作為不法資金進出管道長達約1 年多之時間,且帳戶內之餘額時常多達數萬元至數十萬之狀態,可見該犯罪集團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鮮有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以及常情不符之處以觀,自可徵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故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近年來以人頭帳戶遂行各類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早經媒體廣為披載,復經政府大力宣導,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有善加保管所有帳戶、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倘有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隱匿實際身分、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所得,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查向被告收取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透過經營「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藉由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在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經營該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賭資或支付賭金,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與賭博集團之使用時間非短,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狀況【見審易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20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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