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欣為上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上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鼎公司工廠設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告訴人孫文倢並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上鼎公司,負責操作拌料機具進行攪拌塑膠原料等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孫文倢工作前,給予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及充足之安全構造或防護設備,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致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操作拌料機時,經被告在旁發現告訴人未將拌料機檢視孔蓋子關閉,告訴人為關閉檢視孔蓋子,於未將機器關閉時,即伸手進入檢視孔,致手指遭拌刀割傷,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壓砸傷併完全截斷,經進行手術後,已恢復部分手指功能,左中指、無名指關節活動度不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