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 年3 月12日2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中山橫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783、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20時、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