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原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點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補充為「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原搜索對象為杜順和),發現許原彰在場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4.699 公克,驗後淨重4.694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4.699公克,驗後淨重4.694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10212-4號)附卷可憑。」,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許原彰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783、第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4.699 公克,驗後淨重4.694 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許原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83號、第
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
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公克)、吸食
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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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原彰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2年7月24日19│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
│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414、正修科技大學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R00 -0000-000號、原│之事實。 │
│ │始編號:414)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件之事實。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