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 年度智簡字第3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如明知「無毒不沾煎烤墊」之商品照片,係展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展門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展門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上開照片而重製之,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照片之圖檔接續上傳至其以蝦皮拍賣帳號「dkjeter」 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上開照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展門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展門公司之員工於107年3月29日上網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靜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同年1 月 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人雖於109 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19頁參照),惟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於109年2月13日始送達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受,顯係於被告已死亡即當事人主體不存在後始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署、法院對不生效力之撤回告訴,即無須為法律上之審酌,應僅將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存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憶如